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林至潔訴訟代理人 莊凱安被 告 豪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文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豪門大樓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民國114年度(114年7月12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該次會議第一案至第四案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並請檢視出席比例、委託書及開會通知送達是否合法。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豪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於114年7月12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第四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社區召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二:確認系爭社區召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4年7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同意20票、不同意3票、棄權2票、未投票1票;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序為48.7%、6.93%、4.89%、13.52%,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又原告抗議系爭會議程序不公而離席,應扣除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13.52%,扣除後出席比例僅60.51%,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授權即由他人代為投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則未受合法通知。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表決投票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5年1月29日東經字第115000185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105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26人。詳如出席人員名冊。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37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
287.77平方公尺。3.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開議額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2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0.2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953.37/1,287.7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4.03%。」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已明確記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且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規約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另有規定一節,經被告視同自認,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㈢惟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同意20票、不同意3票、棄權2票
、未投票1票;票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序為:48.7%、6.93%、4.89%、13.52%;票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序為:65.78%、9.36%、6.6%、18.26%」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可見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僅65.78%,未達3/4以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議仍通過系爭決議,即具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㈣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核屬決議方法違法。又原告主張其當場表示異議後抗議離席一情,經被告視同自認,且原告於系爭會議後之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未逾3個月除斥期間,上情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核屬有據。㈥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中途離席,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
應算入分母內云云(本院卷第119頁)。惟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為同一解釋。是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74.03%為分母,將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13.52%包含在內,再以同意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48.7%為分子,計算系爭決議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5.78%(計算式:48.7%/74.03%=65.78%),此部分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惟其計算結果65.78%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4以上,系爭會議仍通過系爭決議,具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部分,毋庸再予審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