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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張元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何雅晴律師被 告 王萬輝

王木火楊森茹張淑琴張元嬌

賴靜惠(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賴明煜(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賴盈如(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00 樓賴佩鈴(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賴南木(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賴南有(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賴南和(即賴阿俊之繼承人)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賴南有

黃松水(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黃松洪(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彭黃清妹(即賴阿俊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國臺被 告 張黃貴妹(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朱黃米妹(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黃明嬌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黃九美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鄭培余 (即鄭清益之繼承人)

鄭凱 (即鄭清益之繼承人)

鄭雅文 (即鄭清益之繼承人)

蔡張金梅(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張瑞美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張紹達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張紹濱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彭興漢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彭興邦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彭慧玲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彭慧君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張楊白梅(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張書維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張書豪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張書菁 (即賴阿俊之繼承人)

王乃玉朱凱莉受告知訴訟人 劉日冉 (即曾彭郎之繼承人)

曾詠訢(原名曾姿蓉) (即曾彭郎之繼承人)

曾新堯 (即曾彭郎之繼承人)

曾新仁 (即曾彭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1至編號1-26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阿俊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辧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人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及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26、編號2-1至編號2-3之人按「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賴南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由賴茂峯監護,嗣賴茂峯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未經選任新監護人。而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賴南和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選任與其同住之兄長即被告賴南有為其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114年9月3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91-295頁)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抵押權人劉日冉等4人(即受告知訴訟人4人)就登記共有人鄭清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部分被告拒絕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㈡、登記共有人賴阿俊已於53年11月14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七名,其中王阿妖、高氏春、林氏阿景、王氏木連4人均先於賴阿俊死亡而無繼承權,其餘賴福楨、黃王份、張賴蘭妹3人有繼承權。上述繼承人賴福楨、黃王份、張賴蘭妹3人亦死亡,由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之,賴阿俊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1至1-26所示,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登記共有人鄭清益已於101年1月13日死亡,無配偶,有子女3人,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㈣、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只有一個廢棄多年之豬舍,亦無遭人占用之情形(卷第351頁),適於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並聲請命【附表】編號2-1至編號2-3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清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辧理繼承登記(卷第33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賴南木、朱黃米妹、黃明嬌、鄭培余、鄭凱、鄭雅文、張元嬌、楊森茹: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83-84、235頁)。

㈡、被告彭黃清妹:同意買賣,但不清楚變價分割的錢是要怎麼分配(卷第235頁)。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

㈠、劉日冉、曾新仁: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加計遲延利息清償抵押債權。但沒有確認過本金及利息之總金額,亦未聲請過拍賣抵押物程序。

㈡、曾詠訢、曾新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115年1月22日列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53-457頁),登記共有人賴阿俊已死亡、其繼承人分散各處且為原告所不知悉,故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登記共有人賴阿俊之繼承人尚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查詢資料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賴阿俊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賴阿俊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1至編號1-26之人,詳後述)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⒉至於鄭清益部分,鄭清益已於101年1月13日死亡,無配偶,

有子女3人即被告鄭培余、鄭凱、鄭雅文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4/20,並已於114年11月5日辧畢繼承登記,潛在應有部分各4/60。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鄭培余、鄭凱、鄭雅文就被繼承人鄭清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辧理繼承登記,已無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登記共有人賴阿俊已於53年11月14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七名,其中王阿妖、高氏春、林氏阿景、王氏木連4人均先於賴阿俊死亡而無繼承權;其餘賴福楨、黃王份、張賴蘭妹3人有繼承權。上述繼承人賴福楨、黃王份、張賴蘭妹3人亦已死亡,由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之,詳如【附件賴阿俊繼承系統表】所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就賴阿俊之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舉例說明如下:

⒈編號1-2賴明煜潛在應有部分1/240:賴阿俊死亡時其應有部

分3/16,賴阿俊之繼承人為賴福楨、黃王份、張賴蘭妹3人,故潛在應有部分各1/16。賴福楨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靜惠、賴茂峯、賴南木、賴南有、賴南和5人,故潛在應有部分各1/80。賴茂峯於114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明煜、賴盈如、賴佩鈴3人,故潛在應有部分各1/240。

⒉編號1-20張瑞美潛在應有部分4/336:賴阿俊死亡時其應有部

分3/16,賴阿俊之繼承人為賴福楨、黃王份、張賴蘭妹3人,故潛在應有部分各1/16。張賴蘭妹於95年4月21日死亡,由7名子女彭張玉(由彭張玉之4名子女代位繼承)、蔡張金梅、張瑞美、張紹錦、張紹達、張紹濱、張紹振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1/112。嗣張紹振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張紹振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故由張紹振之兄弟姐妹繼承,此時尚存活之兄弟姐妹僅蔡張金梅、張瑞美、張紹達、張紹濱,而蔡張金梅亦抛棄繼承(卷第323頁),故張紹振潛在應有部分1/112由張瑞美、張紹達、張紹濱各繼承1/336。綜上,張瑞美之潛在應有部分,為繼承自母親張賴蘭妹1/112加上繼承自兄弟張紹振1/336合計4/336【計算式:1/112+1/336=4/336】。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若採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建地細分反而難以利用。到庭之被告亦不反對變價分割後分取價金,是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劉日冉、曾詠訢、曾新堯、曾新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債務人鄭清益),上列抵押權人,均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各抵押權人,意見如前揭「三、受告知訴訟人」所示。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鄭清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培余、鄭凱、鄭雅文所分得之價金部分。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賴阿俊繼承系統表】【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姓名 潛在應有部分 備註 換算為 1 賴阿俊(殁) 3/16 1-1 賴靜惠 1/80 84/6720 1-2 賴明煜 1/240 28/6720 1-3 賴盈如 1/240 28/6720 1-4 賴佩鈴 1/240 28/6720 1-5 賴南木 1/80 84/6720 1-6 賴南有 1/80 84/6720 1-7 賴南和 1/80 84/6720 1-8 黃松水 1/112 60/6720 1-9 黃松洪 1/112 60/6720 1-10 彭黃清妹 1/112 60/6720 1-11 張黃貴妹 1/112 60/6720 1-12 朱黃米妹 1/112 60/6720 1-13 黃明嬌 1/112 60/6720 1-14 黃九美 1/112 60/6720 1-15 彭興漢 1/448 15/6720 1-16 彭興邦 1/448 15/6720 1-17 彭慧玲 1/448 15/6720 1-18 彭慧君 1/448 15/6720 1-19 蔡張金梅 1/112 60/6720 1-20 張瑞美 4/336 80/6720 1-21 張楊白梅 1/448 15/6720 1-22 張書維 1/448 15/6720 1-23 張書豪 1/448 15/6720 1-24 張書菁 1/448 15/6720 1-25 張紹達 4/336 80/6720 1-26 張紹濱 4/336 80/6720 2 鄭清益 (殁) 4/20 2-1 鄭培余 4/60 2-2 鄭凱 4/60 2-3 鄭雅文 4/60 3 王萬輝 1/32 4 王木火 1/32 5 張淑琴 6/160 6 張元嬌 6/160 7 張元真 6/160 8 楊森茹 6/160 9 王乃玉 1/16 10 朱凱莉 27/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