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劉名恕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被 告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RIGH, INC.)法定代理人 Dinh Hieu Liem V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於美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具有涉外因素。又被告之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參酌前開規定及衡量兩造間公平、迅速等,應認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有關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兩造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等情,有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登記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惟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7時2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辭職信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執行長Dinh Hieu Liem Vo,向被告表示欲辭去前揭職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下午9時29分許,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辭任之請求,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14年10月29日終止。然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在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巫芸甄事務所公證書、辭職確認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達辭任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回覆表示同意,已如前述,足認終止之意思表示確實已於114年10月29日到達被告,故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前開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114年10月29日起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