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曾蘭芬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葉樹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範圍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加裝整排鐵柵欄及鐵皮(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確認)拆除」,嗣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遂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部分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及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0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9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100號房屋與系爭98號房屋係兩屋緊鄰。嗣原告請新湖地政事務所作複丈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98號房屋屋後增建、頂樓加蓋之鐵皮及鐵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越界系爭土地,原告於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時無法釘界址只能噴紅點於系爭98號房屋牆面作記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越界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申請新湖地政事務所量測土地,在屋前屋後各有土地紅點記號,位置在系爭98號房屋與系爭100號房屋間之共用隔牆上(下稱系爭隔牆),而系爭隔牆寬度約30至40公分,系爭隔牆上之紅點記號距原告所有系爭100號房屋約10公分,距被告所有系爭98號房屋則為20公分,被告就系爭隔牆坐落土地之占有比例較原告為高,故被告並無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於86年5月為了解決系爭98號房屋漏水問題,因此於頂樓上加蓋系爭地上物,與訴外人即斯時系爭100號房屋之屋主楊秀惠協商,同意被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由被告與楊秀惠共同使用系爭隔牆。嗣原告於97年6月購買系爭100號房屋,原告於購買後17年均無異議,卻以系爭隔牆上之紅點記號控訴被告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1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兩屋緊鄰,原告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作複丈地籍重測時,標示紅點記號於系爭98號房屋牆面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圖片、系爭98號房屋與系爭100號房屋相鄰情形圖片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5、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越界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爭點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欠缺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98號房屋與系爭100號房屋相鄰情形圖片(本院卷第16至17頁),顯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00號房屋之頂樓緊密相鄰,所占用之範圍已超出系爭隔牆上紅點記號標示之位置,佐以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紅色範圍已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37平方公尺,堪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實,且占用面積為
2.37平方公尺。被告以系爭隔牆上之紅點標記距離系爭98號房屋20公分、距離系爭100號房屋10公分抗辯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2.3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有合法占有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與楊秀惠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抗辯系爭地上物經楊秀惠同意而興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因房屋3樓漏水現象,楊秀惠女士同意施作漏水工程,98號與100號房屋,地號:員興段0000-0000兩房之間設有隔牆,兩房隔牆可共同使用,費用由葉樹芯女士支付。」(本院卷第69頁),自系爭同意書中僅可知悉楊秀惠同意被告施作漏水工程,以及同意於系爭98號房屋與系爭100號房屋間設立系爭隔牆,由被告與楊秀惠共同使用,然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可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未見任何明確之約定,是僅憑系爭同意書,難認楊秀惠有何同意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況系爭同意書僅為被告與楊秀惠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2.37平方公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業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15年2月25日新測他(數法)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