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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金華

廖克修被 告 楊志順

楊寶月關 係 人 楊淵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楊淵霖與被告楊志順、楊寶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虹兒所遺留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志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楊淵霖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查得楊淵霖繼承其母洪虹兒所遺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遺產(下併簡稱:系爭遺產)而與其弟弟楊志順、妹妹楊寶月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保全原告對楊淵霖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楊淵霖對洪虹兒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債務人楊淵霖與被告楊志順、楊寶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虹兒所遺留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楊志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楊寶月則到庭稱:我是希望銀行直接拿走1/3就是楊淵霖繼承的那份。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鑑於原告補正在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設定(新湖字第127650號),茲分割共有物判決乃形成判決,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且如主文所示之裁判結果,僅係解消楊志順、楊寶月、楊淵霖3人如後述地政資料卷(北跨湖字第6710號)辦畢後之之公同共有狀態,故本院並未對任何抵押權人辦理訴訟告知。

五、查,楊淵霖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且楊志順(洪虹兒之次子)與被告楊寶月(洪虹兒之長女)因繼承而與楊淵霖(洪虹兒之長子)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27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4291號函提供之114年5月2日收件北跨湖字第6710號繼承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淵霖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件既無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為分割之情形,然楊淵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楊淵霖分得之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淵霖請求其與被告楊志順、楊寶月2人公同共有、因繼承自洪虹兒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為有根據,本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應分得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始為公允,是系爭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茲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見),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3,090元,業由原告預納,有2,280元及補繳5,590元、3,510元、2萬1,710元之綠聯收據共4紙存卷,本件原告(債權人)之訴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9,63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即本判決論述之系爭遺產一覽表):

編號/ 種類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建號 面積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1/土地 新竹縣 湖口鄉 中興段中興小段 27地號 231㎡ 15分之1 2/土地 新竹縣 湖口鄉 中興段中興小段 28地號 99㎡ 15分之1 3/建物 新竹縣 湖口鄉 中興段中興小段 1250建號 (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 總面積: 49.27㎡ 平台: 6.68㎡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① 被告楊志順 1/3 ② 被告楊寶月 1/3 ③ 關係人楊淵霖 1/3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