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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

11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彭金錠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彭淑瑩

彭秋蓉彭麗姝

彭沛翎彭家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主參加原告 彭證佶法定代理人 蔡惠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4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A06、A07、A08、A09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4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2,由被告A06、A07、A08、A09負擔1/2。

四、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4樓之13,下合稱四維路房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彭楊長妹於民國110年7月4日死亡後,彭楊長妹之繼承人於110年9月20日召開第1次家族會議(下稱第1次家族會議)、於110年10月11日召開第2次家族會議(下稱第2次家族會議),針對彭楊長妹居住、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經國路房地)權利歸屬問題,討論若由原告取得經國路房地,計算彭楊長妹積欠原告之債務後,差價部分由原告將四維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以為差價之抵付,惟因A02個人財務問題,而暫以贈與為原因,將四維路房地登記為被告A05所有,並由被告A06等4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依系爭決議將四維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5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由被告A06等4人辦理預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居住於經國路房地之被告A09拒不遷讓,經原告起訴後,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認第1次家族會議、第2次家族會議就經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未達成共識,則系爭決議並未成立,原告依系爭決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05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原告或被告A05與被告A06等4人間,就四維路房地無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效,爰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06等4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5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事實上四維路房地要還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A06等4人則以:原告既已將四維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A05,原告即非四維路房地之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第2次家族會議中,原告已明確表示將四維路房地贈與主參加原告,由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當場允受,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有效成立,僅因主參加原告具低收入戶身分,為避免喪失資格,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遂提議「等阿佶24歲大畢再過戶」,並經決議將四維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A05名下,嗣原告據此履行完畢,即已依指示給付完成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復無撤銷事由,無由任意推翻。另為確保被告A05在主參加原告年滿24歲前,不致擅自處分四維路房地,被告A06等4人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此原因現未消滅,無由塗銷,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四維路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26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A05完畢,並由被告A06等4人於同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完畢;另原告、被告A05、A06、A07、A09、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曾於110年9月20日出席第1次家族會議、於110年10月11日出席第2次家族會議等情,有第1次家族會議紀錄(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211至213頁)、第2次家族會議紀錄(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竹司調卷〉第21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下稱本院訴1442卷〉第49至5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50002710號函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訴1442卷第96至126頁)在卷可考,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A05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A06等4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A05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當屬無效,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第1次家族會議紀錄(本院竹簡卷第211至213頁),就案由一「有關透天(按:指經國路房地)產權與定位,提請討論」之決議為「無共識」;就案由二「如大姊(按:指原告)買下透天產權,則媽媽(按:指彭楊長妹)還款及大姊退還數額分算,提請討論」之決議為「大姊的付出不只明細所列,大姊同意贈與阿吉(按:指主參加原告)柏鈞(按:指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現借住房」,由此可見對於案由一經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共識,且案由二係以「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為前提而提出討論,足認此處決議記載原告同意贈與四維路房地,係以由原告取得經國路房地所有權為前提。

3.再依第2次家族會議紀錄(本院竹司調卷第21至35頁)所載,就第1次家族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透天產權與定位,提請討論」之決議為「1.沒有共識進行提案二三四討論。2.樓中樓買給媽住,現在媽走了沒有出租打算,目前姝姝免租金借住,將來如有出租同意按媽出資比例分紅到彭家公積金」,執行情形為「已進行提案二三四討論,將來樓中樓如有出租才需執行」;案由二「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則媽媽還款及大姊退還數額分算,提請討論」之決議為「大姊同意贈與阿吉四維天廈(按:指四維路房地)柏鈞借住房」,執行情形為「1.媽媽還款與大姊退還數額存有嚴重歧見,會後指責偏頗與草率結論傷姊妹情,也違背媽交代姊妹和好是她最高興的事,爰召開此次會議重提案討論。2.柏鈞借住房僅參照四維天廈110.3乙筆實價登錄推估14樓市價660萬有失客觀性,況買賣房尚有議價空間,爰召開此次會議重提案討論。3.柏鈞110.10.4.8:22line電話告知:其現為低收入戶子女就學全免,如阿吉有房將被取消資格,請將此房先過戶其她姊姊名下,等阿吉24歲大畢再過戶」,可見第2次家族會議紀錄針對第1次家族會議有關案由一經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記載為「沒有共識」,且對於案由二仍係記載以「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為前提。

4.又觀諸第2次家族會議紀錄(本院竹司調卷第21至35頁),有關第2次家族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媽媽還款及大姊退還數額分算,提請討論」,有以表格羅列償還項目及理由,及各項目數額刪改、調整之手寫紀錄,並決議「對年+合爐→同1天」、「吉祥日同1天」等情,惟仍以「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為後續討論之前提事項。

5.復據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第1次家族會議有針對經國路房地產權問題討論,並無結論,針對原告還要再拿多少錢出來部分,此部分大家無共識;應該還要再開第3次會議,後來因為原告女兒傳訊息給A05表示原告家不再出席討論,所以沒有再開會。針對原告贈與四維路房屋給A02,原因是當初討論原告要拿多少錢出來,後來扣掉不應出的部分後,剩下的是要用四維路房屋給我。原告要拿錢出來起因是因為母親所有不動產在新竹市中華路有一塊土地賣掉後,一部分錢存在原告那邊,約2,200萬元,所以原告提出的證據當中,原告要扣除的錢,我們對當初給媽媽的生活費部分有意見,我當初有反應,還有其他部分有爭執,還有四維路房屋估價價額為何有意見。我媽媽留下的2,200多萬元應由繼承人平分,但由原告拿來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實在第1次大家都講說原告要嘛將2,200多萬元交出或要嘛將經國路房地交出。原告說要將房屋留下,但原告又不把錢拿出來,所以用一大堆名目將錢扣走。後來原告要持有房屋,要把錢拿出來,但還沒達成共識等語(本院竹簡卷第142至144頁)。由此可知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僅係原告取得經國路房地後應予找補差額之抵付方法,且第1次家族會議、第2次家族會議對於經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並未達成共識。

6.另被告A05於本件審理中已陳稱:經國路是因,四維路是果,A02自己都講經國路沒有達成協議,當然也不會有四維路要贈與給A02的成立等語(本院訴1442卷第170頁),且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亦均認第1次家族會議、第2次家族會議就經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未達成共識,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竹簡卷第303至312頁,本院竹司調卷第37至41頁)。由上可知贈與四維路房地僅係經國路房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時之差額找補方法,則由原告取得經國路房地所有權一事既未達成共識,原告即無移轉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A05之意思,況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與被告A05間就四維路房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

7.被告A06等4人固辯稱:第2次家族會議中,原告已明確表示將四維路房地贈與主參加原告,由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當場允受,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有效成立,且已移轉,復無撤銷事由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同意贈與均係以「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為案由,已說明如前,無從加以割裂解讀,則經國路房地所有權既無共識由原告取得,自難認原告有移轉四維路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8.至被告A06等4人抗辯:原告非四維路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9.綜參上情,原告與被告A05間就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未達於一致,無此部分物權行為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05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毋庸再予論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A06等4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1.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預告登記係以被告A06等4人為請求權人、被告A05為義務人,聲請保全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5000271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訴1442卷第116至118頁),則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者為被告A06等4人對被告A0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堪予認定。惟原告與被告A05間就四維路房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被告A05未取得四維路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A06等4人既非四維路房地之所有人,且依其等自陳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在「確保被告A05於主參加原告年滿24歲前不致擅自處分四維路房地」云云,可見其等僅係以系爭預告登記牽制被告A05移轉登記四維路房地之所有權,未見其等與原告或被告A05間究竟有何得請求移轉四維路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實乏依據,應予塗銷。

3.被告A06等4人雖抗辯:原告非四維路房地之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四維路房地贈與契約已成立並履行完畢,無撤銷事由云云。然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同意贈與均係以「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為案由,而此一前提並未達成共識,則原告與被告A05並無移轉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為四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A06等4人另抗辯:主參加原告尚未年滿24歲,無由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且原告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四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圓滿之狀態,核屬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預告登記未見有何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06等4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正當。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毋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05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請求被告A06等4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A04起訴主張其為四維路房地之所有人,惟四維路房地現登記為主參加被告A05所有,並經主參加被告A06等4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參加原告則以其為四維路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與受贈人為由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裁判。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四維路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與受贈人,既為主參加被告A04、A05所否認,致主參加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主參加原告提起確認四維路房地為其所有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二、實體方面:㈠主參加原告主張:第1次家族會議已達成共識由主參加被告A0

4贈與四維路房地予主參加原告,且經主參加被告A04簽署,有真實之贈與意思表示。而將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主參加被告A05及辦理預告登記予主參加被告A06等4人,僅係形式上之技術安排,主參加被告A05並非實質所有人。至經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與四維路房地之贈與,分屬二事。又四維路房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A05,主參加被告A04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且贈與物之權利既已移轉,亦無從任意撤銷,復無其他撤銷事由。此外,主參加被告A05曾出具「A02借住房(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之13)產權移轉同意書112.6.13」(下稱系爭產權同意書),同意將四維路房地贈與主參加原告。故四維路房地實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主參加被告A05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負擔移轉登記時之相關稅費4萬8,770元。爰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告A04對主參加被告A05、A06等4人就四維路房地所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請求,應予駁回。㈡確認四維路房地為主參加原告所有。㈢主參加被告A05應將四維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給付主參加原告4萬8,770元。

㈡主參加被告方面:

1.主參加被告A04則以:如本訴部分之「原告主張」欄所述。另縱認有成立贈與契約,主參加被告A04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2.主參加被告A05則以:召開第1次家族會議、第2次家族會議係為處理經國路房地之差額,以四維路房地之贈與抵付該差額,並討論四維路房地之合理價值。惟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既認定第1次家族會議、第2次家族會議就經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未達成共識,基於公平原則,四維路房地自應歸還主參加被告A0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3.主參加被告A06等4人則以:主參加被告A06等4人雖不否認主參加原告為四維路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主參加被告A05則為借名登記人,然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移轉四維路房地之法律行為附有「主參加原告年滿24歲且大學畢業」之停止條件。

而主參加原告現年僅12歲,且其維持低收入戶身分之客觀因素現仍存在,條件既未成就,主參加原告請求移轉或塗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述。

㈣得心證之理由:

1.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主參加被告A04同意贈與均係以「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為案由,而此一前提並未達成共識,主參加被告A04移轉四維路房地所有權予主參加被告A05之物權行為未達成合意,故主參加被告A04仍為四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已經敘明如前,從而,主參加原告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A04之本訴、確認四維路房地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並請求主參加被告A05將四維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暨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相關稅費4萬8,770元,均屬無據。

2.至主參加原告雖提出系爭產權同意書(本院訴1442卷第172頁)主張:主參加被告A05當時要把四維路房地贈與主參加原告云云(本院訴1442卷第170頁)。惟主參加被告A05當庭否認系爭產權同意書之真正(本院訴1442卷第168頁),且主參加原告當庭表示:我列印出來簽名,後來因為過戶費用的原因,我沒有回傳給A05等語(本院訴1442卷第169頁),顯見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A05就系爭產權同意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自無從以系爭產權同意書記載為不利於主參加被告A05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駁回主

參加被告A04對主參加被告A05、A06等4人就四維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請求;請求確認四維路房地為主參加原告所有;請求主參加被告A05將四維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給付主參加原告4萬8,7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