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游瑞菁被 告 米殿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H
ao Yi Lee」、「Guo-Hao Bai」、「王敬殿」、「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投資。嗣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之工作場所,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公司名義製作收據,向原告收取投資款2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上開行為,並可自所收取款項取得一定比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受有新臺幣20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刑事判決為憑。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就犯罪經過、原告交付款項金額、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均已具體記載,且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不實投資訊息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200萬元,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收款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全部行為人,然詐欺犯罪通常係由多人分工完成,施詐、聯繫、指示交款、出面收款、轉交款項等行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整體犯罪流程。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原告交付之財物,客觀上屬詐欺取財行為中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環節,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無非係主張其未最終保有該筆款項。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均取得或保有被害人財物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參與共同不法行為之一部,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既參與收款行為,即不得以其事後是否分得或保有款項,作為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㈢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同額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本件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損害賠償之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審酌本件判決命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爰酌定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