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吳冠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