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陳信超被 告 吳靜儀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靜儀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B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吳靜儀、陳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10元,及其中新臺幣66,810元被告吳靜儀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被告陳俊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靜儀、陳俊元應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吳靜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元依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吳靜儀之租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告吳靜儀應將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B室之租賃房屋返還原告。㈣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房屋及屋內留置物品,並得聲請清潔費8,000元、廢棄物處理費5,000元及房屋設備損壞或額外設備拆除費用(按實際發生金額)計算,並保留請求利息及訴訟費用之權利。嗣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靜儀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就新竹縣○○鄉○○村○○○街00號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陳俊元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吳靜儀於114年8月因刑事案件遭收押,迄今仍積欠114年7月至10月租金共計64,000元及114年8月份、10月份電費共計2,810元未付。被告吳靜儀積欠達2個月租金數額,兩造租約已提前終止,自114年11月2日起被告即無繼續使用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吳靜儀迄未搬遷,受有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靜儀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B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靜儀、陳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靜儀、陳俊元應自114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靜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俊元則曾到庭表示:對於其應負租約連帶保證人責任無意見,惟被告吳靜儀曾表示已支付8、9月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吳靜儀,並由被告陳俊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2日起為期1年,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吳靜儀自114年7月2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付租金未果,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明細單、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惟查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靜儀支付租金,並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該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79-86頁),自難認原告已合法提前終止租約;然系爭租約已於115年5月1日屆期終止,被告吳靜儀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靜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被告陳俊元雖曾到庭辯稱已支付114年8、9月租金等語,惟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而被告吳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被告吳靜儀於租賃期間除繳納2期租金外,尚積欠10期租金共計16萬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亦屬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電費由原告代繳,再以台灣電
力公司每期帳單金額,按內電表度數比例96A和96B套房均分,並於次期房租繳納時一併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張為被告墊繳114年8月份電費2,405元、114年10月份電費405元,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拆分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5-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電費共計2,810元,亦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吳靜儀於租約屆期終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吳靜儀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吳靜儀自115年5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4個月租金數額及電費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即被告吳靜儀自115年1月19日起(於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俊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