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王明玲被 告 MELA PUSPI TA SARI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因匯款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帳戶資料為憑,經核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致名下系爭帳戶多出100萬元,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