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李依庭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陳宥達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四項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二)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嗣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三)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四)前開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1日具狀將上開(一)至(四)項聲明合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再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已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結婚及生育,被告乃以其與前妻結婚十三年未曾避孕仍未成功受孕為例,稱其自身有生育功能障礙而拒絕與原告採取避孕措施,甚至反對原告服用避孕藥,造成原告在交往期間長期承受可能受孕的心理壓力,心情持續緊繃不安。豈料,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4年5月間確認懷孕,經告知被告後,被告起初表示願意負責,然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未給予陪伴,亦未體諒原告因賀爾蒙變化所致情緒不穩,甚至以工作繁忙為由,未陪同產檢,致雙方爭執不斷,迄至同年7月中旬,兩造分手後,原告要求被告對胎兒負責,被告仍態度冷漠,表明只願意給付坐月子的費用10萬元,而拒絕承擔懷孕及撫養責任,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因而至精神科治療,並於同年11月起進行心理諮詢,因而支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計2,930元。嗣於114年9月底,原告因宮縮,經醫師診斷需在家安胎休養,致原告收入減少,遂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於114年9月15日曾同意支付補償金30萬元,然被告僅於同日先行給付5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再度與被告協商,並調整補償金為33萬元,以分期方式支付,惟被告態度仍舊冷漠甚至以情緒化言語回應原告,顯然其毫無履行誠意,原告於孕期中本應獲得伴侶支持與照顧,然於協商過程中,原告曾多次反映因爭執而致肚子疼痛,身體狀況不佳,惟被告仍無關心,持續以刺激性言語與原告爭執,並反悔不願支付補償金,造成原告孕期中更嚴重的身心傷害,亦使原告多次萌生輕生念頭,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89,390元。又依兩造間合意補償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被告均未給付,且所有分期均已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3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3條及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共計922,320元(計算式:補償金33萬元+醫療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589,390元=922,32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2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14年9月15日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共計30萬元,每月5萬元,從114年9月15日開始給付,但原告擬訂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關於請求以本金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所以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另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罹患憂鬱症,是因被告的陪伴,其病症才有好轉,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之114年5月間懷孕,嗣兩造於同年7月中旬分手,被告曾同意給付33萬元補償費予原告,並已給付5萬元予原告,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擬訂之「男女未婚生子協議書」部分條款內容,致迄未簽名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摘要、存證信函暨回執、空白之男女未婚生子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補償費33萬元,且原告因被告在其懷孕期間態度冷漠且不願承擔小孩撫養責任,身心受創並罹患憂鬱症,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用33萬元、精神慰撫金589,390元及因治療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3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給付補償費是否達成合意?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用應為多少?(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給付補償費是否達成合意?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用應為多少?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提出「男女未婚生子協議書」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補償費33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僅憑上開協議書即認定兩造間就給付補償金乙事有達成協議。然就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第一次給你五萬,是我那個月收入穩定。」,「(原告)33萬每個月4萬,就這樣。」,「(被告)可以,第一次給5,5/4/4/4/4/4/4/4/4」,「(原告)那就是7期。」,「(被告)好先這樣。」等語,且被告並到庭陳稱:我原本的同意33萬是原告要依照修改後的協議內容,原告原本要求遲延利息用百分之5計算,我希望刪除,但原告堅持不肯刪除。補償金33萬元賠償的內容是小孩出生的所有費用,要由被告全部給付,原告不用負責,出生後由被告扶養,原告不用負責任,其他內容大致如原告所提「男女未婚生子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中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除外),協議內容是30萬元,因為施打疫苗又增加3萬元。33萬元當初談好的時候,我當場有先給付5萬元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其同意給付補償金33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在與原告討論如何給付補償金前,業已先給付補償金之第一期款5萬元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已同意給付補償金33萬元予原告。是以,兩造間就補償金之金額及如何給付等方式應已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至兩造間迄未能簽訂上開「男女未婚生子協議書」,僅在於是否計算違約金乙節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此尚不影響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補償金33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給付補償金契約,以此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3萬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餘額為28萬元(計算式:33萬元-5萬元=28萬元),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因懷孕期間被告對其態度冷漠、不聞不問,致其健康權受損等語,雖有提出精神科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個案簽到表及行為治療計劃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3至81頁),惟查上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原告於114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曾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憂鬱症狀,而行為治療計劃中雖有提及其與前男友的互動過程中有失望、生氣等複雜情緒與波動相關之記載,然此等記載係心理師依原告就診時主觀上所為說明而紀錄之主訴事項,並非醫師判斷之結果,且原告為上開行為治療計劃時,已與被告間就分手後給付補償金、精神慰撫金等進行協商,再參酌現代社會工作競爭及日常生活之各類社會經濟壓力,亦可能為造成前開病症之潛在多重因素,尚難僅憑上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行為治療計劃等,即逕認原告罹患前開病症與被告本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健康權等語,尚難憑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89,390元及醫療費用2,930元部分,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部分,係定有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惟未約定利息,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