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鄭文賢 新竹市○區○○街0號5樓被 告 何君儀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8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28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積欠債務,請原告代為清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匯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所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且伊已借錢繳清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然伊乃受騙才交付系爭帳戶,自身亦受騙10餘萬元,目前正在追查欺集團成員中。伊家境困窘,無力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實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段
之洗錢罪、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並未爭執,僅以伊亦係受害人云云為辯。然查,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不法用途,並非全無認識,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伊亦係受害人云云,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者、幫助者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匯入款項,受有損害,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85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