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千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螢涓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吳柏瑨盧俊吉被 告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商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5,7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美國胸腹肉、丹麥手工塑型松阪豬、西班牙豬梅花肉等肉品,原告業已依約出貨。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765,727元【計算式:114年2月份貨款5,748,991元+114年3月份貨款16,736元=5,765,727元】,迭經原告屢促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7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數紙、銷貨對帳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肉品,尚積欠貨款5,765,727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5,72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訴狀送達或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且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