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孫俊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1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俊傑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自109年9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5,730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6%利息;被繼承人孫俊傑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50.117.11.250)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2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1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849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利息;被繼承人孫俊傑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
9.216.102.143)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1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044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6%利息。被繼承人孫俊傑於1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86,367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3%利息。經查,被繼承人孫俊傑已於113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認為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斯繼字第1581號),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孫俊傑之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公告等件為證(見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177號卷第15至8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繼承人孫俊傑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孫俊傑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孫俊傑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家事庭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孫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7至8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姓名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孫俊傑 小額信貸 205,730元 205,730元 12.60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6,849元 16,849元 1.845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166,044元 166,044元 13.60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386,367元 386,367元 15.03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