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乙童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乙童之母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宇緹律師劉晏伶律師被 告 張聲莛被 告 吳昀臻被 告 賴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聲莛、吳昀臻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新臺幣392,9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童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童之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9元由原告乙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如以新臺幣392,900元為原告乙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童及原告乙童之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以乙童代號稱之。復考量一般人得透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推知其身分,故亦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童之母姓名以乙童之母稱之。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乙童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原告乙童之母因而十分憂慮,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且因乙童受傷之際尚屬年幼,不論陪同就醫、協助服用藥物、協助生活與學習等各方面均嚴重增加父母的負擔,其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乃於原告乙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列原告乙童之母而向被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法之情事。至於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屬實體判斷之事項,則被告張聲莛、賴玟君以原告乙童之母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就原告乙童之母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適格,應另行提起民事訟訟云云(本院卷第107、183頁),抗辯原告乙童之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聲莛、賴玟君、吳昀臻分別係本件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原告乙童則為就讀本件幼兒園之兒童。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被告吳昀臻見原告乙童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拉原告乙童頭髮使其頭部後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乙童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張聲莛則掌摑原告乙童臉頰,致原告乙童受有○○○○○○○○(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乙童因被告等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已支出相關費用,並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
㈡、被告吳昀臻及張聲莛前揭行為致原告乙童受有系爭傷害,其等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乙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並與原告乙童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就被告吳昀臻、張聲莛、賴玟君就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強制罪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又查被告吳昀臻於本件幼兒園教授學生,為學生規劃、安排課程或活動,惟被告賴玟君既為本件幼兒園之園長,應負有監督員工吳昀臻恣意傷害原告乙童,故被告賴玟君 應與被告吳昀臻負僱用人連帶賠償損害。
㈢、而原告乙童之母身為人母,被告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童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已造成原告等人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時至今日原告乙童仍深受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苦,必須定期且持續前往專業諮商機構接受心理諮商治療,且增加其他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乙童之損害共計617,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17,500元=617,900元);賠償乙童之母共計581,26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留職停薪81,260元=581,260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至少61萬7,900元整及自本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之母至少58萬1,260元整及自本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聲莛:⒈本案幼兒園乃被告吳昀臻及其前男友即被告張聲莛接上手共
同經營,被告張聲莛出錢、被告吳昀臻出力,共同找被告賴玟君幫忙擔任園長,迄今尚未發薪水給賴玟君;幼兒園經營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14日止,於114年3月17日被撤照拔牌。被告張聲莛並沒有對原告乙童做任何行為,所以與被告張聲莛無關;被告張聲莛沒有傷害小朋友,所以無法接受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乙童之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述乙童說被告吳昀臻也有打她巴掌,所以掌摑事件與被告張聲莛無關。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昀臻:⒈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我們接手幼兒園才5個半月,原告陳述
說小朋友精神、身體上侵害已經1年多,如何證明我們接手的5個多月跟原告乙童1年多的精神、身體上侵害相符?原告乙童是○○○○○○○○○○○,這個病症是經過公立醫療院所認證,且當時是原告乙童與其他另外1位小朋友跑進幼幼班教室,我為了制止而抓住原告乙童肩膀,因為原告乙童動作太快才不小心抓到原告乙童之頭髮,如果我沒有制止,影響到幼幼班小朋友、傷害到原告乙童,我都無法與家長做解釋交代,所以我因為要制止原告乙童而不小心抓到原告乙童頭髮就要被罰那麼重嗎?為了這事,我也很自責害了幼兒園,晚上睡不著,要看身心科。原告乙童本來就有生病,那時候輔導老師有來聯絡我們,才知道原告乙童本來就有生病,原告主張是我迫害原告乙童,造成生病是不實的。且「A診所」只是諮商診所開立之證明,諮詢紀錄皆原告之說法,不具證據力,不能作為生病的證明,原告應提出公立醫院的證明,且無從認定「A診所」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是遭受被告吳昀臻及張聲莛經營之幼兒園所造成之影響;原告乙童之母有許多不實的告訴,害我被判了1年2個月;原告乙童之母在IG之限動放閃之照片可證原告2人非常幸福快樂,並未因被告吳昀臻阻止原告乙童在幼兒園奔跑而受有造成任何損害。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等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或被告吳昀臻願供擔保,請准許免
假執行。
㈢、被告賴玟君 :⒈乙童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只是代理。原告認被告賴玟君 既
為幼兒園之園長,應與被告吳昀臻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賴玟君屬濫訴。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共同經營本案幼兒園,因本案幼兒園接手2個月,一時聘不到園長,被新竹市政府教育處罰款,所以央求被告賴玟君幫忙,迄今未發薪水給被告賴玟君,被告賴玟君是吳昀臻的僱佣人,並無能力管理吳昀臻。另本案幼兒園自接手至撤照頂多5個半月,原告主張侵害原告乙童身體權、健康權時間長達1年多,基礎事實不正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昀臻、張聲莛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故意實施強制行為,致原告乙童受有疑似○○○○○○○○之傷害,提出B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1頁),被告吳昀臻、張聲莛對原告乙童故意實施之強制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第64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分別判處被告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被告張聲莛故意強制原告乙童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及不當變更起訴法條之違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張聲莛罪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8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張聲莛雖辯稱:我並沒有對原告乙童做任何行為,所以與我無關;被告吳昀臻辯稱:我為了制止而抓住原告乙童肩膀,因為原告乙童動作太快才不小心抓到原告乙童之頭髮,如果我沒有制止,怕影響到幼幼班小朋友、傷害到原告乙童云云(本院卷第77-78、235-236頁);然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13秒時,原告乙童遭被告吳盷臻抓拉頭髮,面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原告乙童,將原告乙童頭髮往前拉,被告吳盷臻並對原告乙童及另一名兒童大聲叱罵:「你們兩個給我走開」、「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被告張聲莛見聞便對原告乙童及另一名兒童叱罵:「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57-59頁),又被告吳盷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係為了制止兒童乙童奔跑,而拉兒童乙童頭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4848號卷第299頁),被告張聲莛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其係要求原告乙童蹲下,不得站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吳盷臻係因原告乙童在幼兒園內追逐,出於為制止原告乙童奔跑之目的,而出手抓拉原告乙童頭髮,欲使原告乙童不得依其意志行動,被告張聲莛見聞後復要求原告乙童蹲下、不得站立,故被告吳盷臻、張聲莛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開行為,妨害原告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再依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吳昀臻抓拉原告乙童頭髮,原告乙童業已面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原告乙童將其往前拉,堪認被告吳昀臻上開行為,並非僅是瞬間出於本能伸手保護原告乙童,其業已明知抓拉原告乙童頭髮,會使乙童疼痛、無法自主行動,仍在抓拉原告乙童頭髮後,仍將其往前拉,固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乙童斯時在園內與另一兒童追逐奔跑,惟被告吳昀臻於當時大可以口頭制止、身體阻擋之方式教導原告乙童、制止乙童因打鬧、玩樂所產生之危險行為,其卻以抓拉原告乙童頭髮之方式,妨害乙童自主行動。況且,基於常情,若一般人係出於本能反應碰觸到他人身體、頭髮,應會擔憂其行為導致他人身體疼痛、受傷而立刻放手,然被告吳昀臻不僅未立刻放手,反而拎著原告乙童向前拉,復在過程中對原告乙童大聲喝斥,其行為顯非出於保護原告乙童、因不小心為之,被告吳昀臻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乙童實施強暴手段;衡情被告吳昀臻自承其為○○畢業,其顯係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本院卷第236頁),自當知悉抓拉他人頭髮為限制他人行動之強暴行為,且其己身亦不能接受他人拉扯其頭髮,顯可知悉其對原告乙童為此行為,會造成原告乙童疼痛,並使其行動自由遭受妨害,然被告吳昀臻卻以其為成年人之身材、體格、力量,抓拉原告乙童頭髮,其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乙童感到身體上之強制,足認被告吳昀臻確實對原告乙童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原告乙童自主行動之權利,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張聲莛、吳昀臻上揭辯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聲莛有掌摑原告乙童臉頰之行為,惟經系爭刑事案件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張聲莛為叱罵原告乙童蹲下不得起身之強制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聲莛有掌摑原告乙童臉頰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賴玟君為本件幼兒園之園長,負有監督員工吳昀臻之責,應與被告吳昀臻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附民卷第8頁),被告賴玟君否認,並辯稱:本案幼兒園為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共同經營,因本案幼兒園接手2個月,一時聘不到園長,被新竹市政府教育處罰款,所以央求被告賴玟君幫忙,被告賴玟君並非被告吳昀臻之僱用人等語(本院卷第179-181頁),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張聲莛亦稱:本案幼兒園乃被告吳昀臻及張聲莛共同經營,被告張聲莛出錢、被告吳昀臻出力,被告賴玟君乃代園長,迄今尚未發薪水給賴玟君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賴玟君並非被告吳昀臻之僱用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賴玟君身為園長,未盡其監督被告吳昀臻之責,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昀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被告張聲莛、吳昀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童之身體及行動自主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乙童所受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聲莛、吳昀臻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告吳昀臻為本件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依照幼兒園之規劃需教授學生,為學生規劃、安排課程或活動,原告乙童透過繳納學費予本件幼兒園始得上課,其在教室內對原告乙童為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行為係發生於教室內,且係在管教原告乙童行為之過程中所為,與其照顧及教導幼童之職務具有密切關聯,自屬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乙童權利之行為。惟被告張聲莛既為本件幼兒園之負責人,應負有監督助理教保員即被告吳昀臻之責,竟未盡其監督之責,使被告吳昀臻恣意傷害原告乙童,是原告乙童主張被告張聲莛應與被告吳昀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雖記載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此為被告間內部分擔規定,判決主文尚無須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乙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乙童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0,400元,後續仍持續治療與休養中,提出B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費用明細收據、A診所心理諮商所心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87-103、143-163、249-269頁),為被告吳昀臻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乙童是○○○○○○○○,無法證明本案幼兒園才接手5個半月,與原告所提A診所心理諮商記載原告乙童遭遇精神、身體上侵害長達一年以上之侵害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經查,原告乙童於114年3月19日由B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疑似○○○○○○○○」,諮商內容記載原告乙童創傷知情照護、治療等,參以本案原告乙童於114年2月26日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對其實施強制行為時,未滿0歲,原告乙童於114年3月19日經B診所之醫師初次會談、量表評估中,發現有符合○○○○○○○○之徵兆,乙童旋於同年月114年4月1日起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與事實發生時間相距甚近,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以乙童年紀尚幼,對幼兒園之教保員及上學環境本有高度信賴,若遭幼兒園教保員即被告吳昀臻以抓拉原告乙童頭髮使其頭後仰等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童之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復經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聲莛大聲叱令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確足以造成恐懼、焦慮及抗拒上學等心理影響,衡以原告提出A診所心理諮商所回覆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記載:實在因為查了很多國內外文獻,都沒有一個具體明確可以提供的次數建議,也擔心沒有一些立基點的支持,較難確保到乙童的權益,目前查到一些治療文章,僅說明至少12-15次會出現成效等語(附民卷第63頁),由上以觀,原告乙童有須長期諮商治療,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5,40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17,500元,總計92,900元,核均為必要之治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同條第2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僅係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與上述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法院應就僱用人之資力一併斟酌無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又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以及103年6月4日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復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明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7號「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一般性意見第6點、第10點﹑第16點:「幼兒期是實現兒童權利的一個關鍵時期。在這一時期:……(b)幼兒在情感上形成對其父母或其他養育人的強烈依戀,從後者那裡尋求並得到撫育、指導和保護,此種撫育、指導和保護的給予,以尊重幼兒的個性和能力發展的方式進行。……(e)幼兒早期可為達到身心健康、培養情緒安全感、形成文化和個人特性以及培養能力奠定基礎;(f)幼兒的成長經歷,因其個性、性別、生活條件、家庭狀況、照顧安排和所受教育而有所不同;(g)有關幼兒的需求和恰當待遇,及其在家庭和社會中積極作用的文化觀念,對於幼兒的成長經歷有著重大影響。」、「幼兒的健康和社會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不利的生活條件、忽視、照顧不周或虐待以及對人的潛力發揮加以限制等,都會對這兩者構成威脅。」、「父母/主要養育者與兒童最佳利益。父母和其他主要養育者的責任,與他們以有利於兒童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這一要求相聯繫。第5條規定,父母的作用是提供適當指導,以使『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既適用於幼兒也適用於少年。嬰幼兒完全依賴他人,但他們並不是被動地得到照顧和指導。他們是積極的社會成員,尋求父母或其他養育者的保護、撫育和理解,這些都是他們生存、成長和福利所依賴的條件。……在通常情況下,幼兒會與其父母或主要養育者相互建立深厚的感情。這些關係使兒童具有身心安全感,並使其得到持續的關愛。通過這些關係,兒童形成自我意識形態,並獲取在社會裡被認為具有價值的技能、知識,同時養成有關習性。」;第13號「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之一般性意見第4點揭闡:一般性意見中選用「暴力」一詞代表第19條第1項中所列的對兒童的各種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在通常的用語中,「暴力」一詞往往被理解為只指身體傷害和/或故意傷害,但委員會特別強調,在本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一詞絕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經查,乙童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疑似○○○○○○○○之傷害,須長期心理諮商治療。原告乙童於系爭事實發生時為年僅0歲餘之兒童;被告張聲莛為幼兒園之負責人、○○畢業、之前做幼兒園投保勞保薪資00,000元;被告吳昀臻擔任幼兒園之教保員、○○畢業,之前做幼兒園園長薪水00,000元,名下有1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張聲莛、吳昀臻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乙童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原告乙童請求被告張聲莛、吳昀臻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92,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40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17,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92,900元)。
㈦、茲就原告乙童之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茲論述如後:⒈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乙童之母雖主張原告乙童經歷重大創傷,已難回復事發前般正常交流,身心煎熬,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其基於母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然查,原告乙童因被告之強制、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童之母固因其子女受害而引來精神上痛苦,然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原告乙童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乙童之母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記載:門診114年11月3日至114年11月17日止,共2天2次。○○,復發,○○○○○○,需追蹤非特定的○○○○○○症之可能。原告乙童之母就診日期距114年2月26日已8個月餘,且係○○復發,尚難憑其自述認定與原告乙童有關,且尚難認原告乙童之母基於母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聲莛、賴玟君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留職停薪8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留職停薪之薪資損失:
原告乙童之母主張因原告乙童受有系爭傷害,時常有情緒上失控反應,情感上變得較為脆弱等情,使原告乙童之母倍感心痛,甚留職停薪2個月盡心盡力照顧乙童,因而損失2個月之薪資損失81,260元云云,原告未舉證乙童有需專人全日照顧必要;再者,原告乙童之母亦非被害人,其主張留職停薪2個月之損失81,260元,尚乏依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乙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張聲莛、吳昀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首被告2人簽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均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乙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聲莛、吳昀臻連帶給付原告乙童392,900元及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均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吳昀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件:
一、檔案名:0000-000000 乙童追逐另一名兒童至幼幼班,吳昀臻抓住乙童頭髮將2人拖至角落,疑似施暴,負責人也出現對2人大罵、疑似施暴。.mp4 1.畫面下方左側有一男童(短髮、淺草綠色長褲、淺灰色長袖上衣)、右側有一男童乙童(短髮、亮藍色長褲、白色前面有黑灰色卡通圖案長袖上衣),追逐跑出畫面至右側另一室內空間。 2.00:13秒時,乙童在另一室內空間遭吳盷臻抓頭髮,面露疼 痛表情。吳盷臻拎著乙童並將乙童頭髮拉往前,大聲叱罵: 「你們兩個給我走開」(乙童身影離開畫面,傳出碰碰聲), 吳盷臻:「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 3.00:34 一聲男聲(張聲莛)也叱罵:你們聽不懂是不是?ㄏ ㄚˋㄏㄚˋ(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ㄏ ㄚˋ(持續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你們一定要我發火是不 是?……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 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男孩童哭泣聲)。附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附民卷第5-13頁)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至少54萬2,9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之母至少58萬1,26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民卷第65-68頁)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至少55萬5,4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㈡狀(本院卷第81-85頁)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至少59萬2,9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㈢狀(本院卷第241-245頁)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童至少61萬7,9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