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謝美珠被 告 陳軍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分別各交付被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友人楊如萍向被告借款,原告為其擔保而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簽發時本票上僅記載發票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未記載發票日期,且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發票日期,嗣楊如萍與被告間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但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分別各交付被告10萬元,即各該票面金額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第20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4月向其借款50萬元,未書立借據,但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交付時確實未記載發票日期,被告經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現為第195條第1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辯稱其經得原告同意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等語,就此證人楊如萍係到庭證述:「(問:當時這5張本票簽立時,妳有無在場?)是原告謝美珠簽的,我有在場。(問:妳在場看到原告謝美珠簽立本票時,本票上有無日期?)沒有日期。(問:交給被告陳軍維之本票上面沒有寫日期時,被告陳軍維當場有無表示什麼?)沒有,當初有問他是否要寫日期,他說不用,是被告陳軍維叫我們不用寫的。(問:你們有無授權被告陳軍維寫日期?)沒有。(問:被告陳軍維有無問你們說他可以自己寫,你們說可以,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已與被告所述相悖,則被告是否確實經得原告同意而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已屬有疑,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本票原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被告復未能舉證確實有經原告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原告毋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雖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得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被告未能舉證經原告授權而逕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楊如萍間,及借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等節,均與本件無涉,而毋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號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14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THNO932842 2 114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THNO932841 3 114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THNO932840 4 114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THNO932844 5 114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THNO93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