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翁德昌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被 告 翁根寶
翁聖旗
翁聖德
翁聖欽
翁聖陵
翁瑋宏
翁聖坤
翁子陽
翁深漳
翁香珍
翁季晟(即被告翁鑛明之繼承人)
翁秀慧(即被告翁鑛明之繼承人)
翁秀嫺(即被告翁鑛明之繼承人)
翁秀毓(即被告翁鑛明之繼承人)
翁雪仙
鍾炎福
鍾水月
鍾政雄
楊寳鳳
楊光枝
翁羚勝
翁詩揚
翁鐄磌
翁英傑
翁仁傑
翁啓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季晟、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應就被繼承人翁鑛明所有坐落新竹市朝山段148、149、150、150-1、151、151-1、152、152-1、88、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
(一)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48部分面積15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二「個人應付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二)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部分面積15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並應連帶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二「個人應付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48(2)部分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分割方式為:
(一)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50-1(1)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如附圖一「合併前地號」151-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152-1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並應連帶補償其餘被告及原告如附表三「個人應付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50-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0、翁鑛明、編號11(不含翁季晟、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為被告;嗣因翁鑛明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季晟、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85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朝山段148、149、150、150-1、151、151-1、152、152-1、
88、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嗣因有部分原登記共有人死亡,乃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方式變更為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8日第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翁根寶、翁聖旗、翁聖德、翁聖欽、翁聖陵、翁瑋宏、翁聖坤、翁子陽、翁深漳、翁雪仙、楊寳鳳、楊光枝、翁羚勝、翁詩揚、翁鐄磌、翁英傑、翁仁傑、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僅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分割系爭10筆土地,其中系爭148、149、150、151、152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
二、系爭151-1、15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合併分割,其上及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位置,有被告翁仁傑所有之建物、地上物,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仁傑及其公同共有人所有,並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再按土地市價數額進行找補。系爭150-1地號土地為人行道用地,亦無法合併分割,其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50-1(1)位置及分割後暫編地號148位置,有原告所有之建物、車庫,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按土地市價數額進行找補。其餘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48(2)、150-1位置及系爭88、99地號土地,因地形完整、可對外通行,故應予變價分割。
三、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翁鑛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季晟、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聲明:(一)被告翁季晟、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應就其被繼承人翁鑛明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48、149、150、151、152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方式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暫編地號148部分、被告翁仁傑取得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部分,二人各分得上開土地市價數額,應依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找補。(三)兩造共有系爭150-1、151-1、152-1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暫編地號150-1(1)部分、被告翁仁傑取得系爭151-1、152-1地號土地部分,二人各分得上開土地市價數額,應依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找補。(四)兩造共有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48(2)、150-1部分及系爭88、9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香珍、鍾炎福、鍾水月、鍾政雄、翁啓能、翁季晟部分:
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翁聖旗、翁根寶、翁聖德、翁聖欽、翁瑋宏、翁子陽、翁雪仙、翁詩揚、翁鐄磌、翁英傑、翁仁傑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及由原告、被告翁仁傑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再以鑑價方式金錢補償等項無意見;系爭88、99地號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翁聖陵、翁聖坤、翁深漳、楊寳鳳、楊光枝、翁羚勝、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翁鑛明於11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季晟、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10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該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0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第2至5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
(一)系爭148、149、150、151、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均位於都市計劃區內,到庭之被告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二)又系爭148、149、150、151、152地號土地及同段150-1、151-1、152-1地號土地,係位於中華路5段420巷旁,其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50-1(1)位置上,有原告所有之3層樓建物、石棉瓦屋頂車庫;後方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合併前地號」151-1、152-1位置上,則有被告翁仁傑所有之另一3層樓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供參(見訴字卷第29-30頁、33-40頁、43頁)。本院審酌系爭148、149、150、151、152、150-1、151-1、152-1地號土地上,既有原告及被告翁仁傑所有並居住之地上物,且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分歸渠等取得,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50-1(1)部分;被告翁仁傑與其公同共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取得「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及「合併前地號」151-1、152-1部分,並由渠等維持公同共有;再由分得原物之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並可達到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之目的,應屬妥適。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方割方式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得「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50-1(1)部分,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分得「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及「合併前地號」151-1、152-1部分,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方式分割,其餘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經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認系爭148、149、150、151、152地號土地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系爭150-1、151-1、152-1地號土地採用中位數比較法計算,以及其他各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依其個別條件與比準地比較調整修正,而得其他各土地之價格,據此計算各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查。其中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48、148(1)部分,以及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50-1(1)及「合併前地號」151-1、152-1部分,參照系爭估價報告段落肆、六及七所載之計算方式,可得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前之應有土地價值各為如附表二、三「合併前價值」欄位所示,分配後各共有人應得價值各為如附表二、三「合併分割後價值」欄位所示,據此計算應找補及應受找補金額為各如附表二、三「找補金額」欄位所示。再依此計算,原告應就原物分割分得部分,補償予個別共有人之金額,即為如附表二「個人應付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原物分割分得部分,連帶補償予個別共有人之金額,即為如附表二、三「個人應付補償金額」欄位所示,復因其等就分割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應就補償金額負連帶責任。
(四)至系爭148、149、150、151、152、150-1、151-1、152-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其餘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48(2)、150-1位置,因面積狹小,依序僅有6
3.72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系爭88、99地號土地亦分別僅有83.86平方公尺及78.19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性。加以上開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雖有活動車棚或菜園、棚子(見訴字卷第29頁),惟移除尚非困難;且到庭之被告均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以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亦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所得價金部分,其中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148(2)、150-1部分,由兩造按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系爭88、99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翁季晟、翁秀慧、翁秀嫺、翁秀毓就繼承翁鑛明所遺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10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10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部分合併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其餘則採變價分割即變賣不動產,再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