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曾心瑜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確定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7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5月21日桃院晴102司執晴字第357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果,故而於102年5月21日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102司執睛字第35794號債權憑證,然依繼續強制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甫至113年10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19號強制執行未果。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3年間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132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132號執行案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9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同年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2年5月2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102年8月14日、102年10月9日續為執行之請求,復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程序。嗣被告迄至113年10月8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19號案受理,並於113年10月29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1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故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而被告於102年10月9日續為執行之請求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後,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已超過3年而罹於時效,縱嗣後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3年間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顯非有理。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業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