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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朱柏青被 告 沈興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沈惠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沈惠玲及被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沈惠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95,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沈興源給付之」,其中沈惠玲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本件被告僅就其是否負保證責任提出抗辯,於全體債務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該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沈惠玲。又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告就主債務人沈惠玲應給付原告4,295,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對主債務人沈惠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興源給付(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沈惠玲於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34年5月19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1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7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加計後為3.34%);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又沈惠玲同日另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25年5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1%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加計後為6.84%);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沈惠玲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權本金共4,295,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沈惠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履行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沈惠玲為其胞姊,原告已對沈惠玲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已完成鑑價程序,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完畢,尚未能認已執行無效果,況沈惠玲之財產應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原告未待執行程序完成即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惠玲為上開二筆債務之借款人,惟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沈惠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三)復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於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有清償義務,並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得以普通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此亦僅係於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沈惠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礙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沈惠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及利率 違約金 1 3,065,575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60%(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34%)計算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1,229,777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5.10%(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6.84%)計算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合計 4,295,352元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