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吳婉婷被 告 紀順閔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1樓房地(下稱埔頂三路房地),請求其無權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原告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兒子及女兒為家暴行為,致其二人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因而支出諮商費用,兒子的諮商費用為70,500元、女兒的諮商費用為19,200元、18,000元,共計91,500元,故於115年4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4,032,144元,其中增加部分即包含精神損害91,500元(見本院卷107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精神損害部分,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4至396頁),且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埔頂三路房地,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二者顯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事實所生不同原因關係,二者間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亦迥然相異,致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已非同一,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二訴訟標的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在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須調查事證有所差異下,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況原告追加請求兒女受家庭暴力之精神損害賠償,涉及家事案件,勢須耗費時日審理,是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