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賀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凱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被 告 曾慈忍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0年,作為原告展示中心及營業登記使用。
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曾因不符使用目的而遭裁罰,亦即系爭房屋無法提供做營業使用,惟其竟隱瞞此情而出租予原告,顯不符兩造所合致之使用收益目的,自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是被告未盡出租人義務,提供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致伊無法以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被告之給付自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已以114年9月12日竹北成功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被告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被告自113年11月起,陸續自原告處收受押金16萬元、租金88萬元,被告應予返還。
(二)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共121,253元:伊自113年11月起,開始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所得稅費每月9,102元、補充保費每月1,921元,迄今已11個月,累計損害為121,253元。
(三)自114年1月起迄今之電費1,700元。
(四)自114年3月起迄今之水費360元。
(五)裝潢工程款850,500元:原告為於系爭房屋設立旗艦店,發包予國昱工程行進行裝潢,分別於114年6月23日、114年9月5日給付工程款640,500元及21萬元,合計850,500元。
(六)公證費12,500元。
(七)拆除裝潢及回復原狀費21,000元。
四、又原告於簽約時,固知系爭房屋為「農舍」,惟不知農舍不得作為營業使用,「明知農舍」與「明知具體裁罰風險」二者有本質上差異,原告係合理信賴系爭房屋可供一般營業使用而承租,無自甘冒險情事。
五、綜上,爰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本文之規定,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313元,及其中2,026,3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農舍,若作營業使用可能致生政府罰鍰;且於113年11月15日公證時,亦經公證人特別提醒系爭房屋為農舍,如非合於法規之用途使用,可能遭政府罰鍰等語,惟其仍決意繼續承租。加以會計師曾於租賃前回復原告:系爭房屋可為公司登記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確實合於契約目的,且由原告充分考量可能產生遭罰鍰之風險後,而決定承擔之。況且,原告洽談中,亦從未詢問被告系爭房屋前承租人有無遭政府裁罰情事。
二、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本質為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系爭租約自屬有效。系爭房屋與一般房屋無異,客觀上得作為營業使用,雖為農舍,惟若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僅係違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系爭房屋客觀上、事實上無法作為營業使用。則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自屬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更何況,系爭房屋仍得作為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倉庫」使用。
三、是以,系爭房屋確實得作為營業使用,且被告於承租前,明知系爭房屋為農舍,自不得再執此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解除契約。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展示中心及營業登記使用,兩造並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詎被告竟隱瞞原承租人曾因不符使用目的而遭裁罰情事,而提供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在承租時,知悉系爭房屋法定用途限制屬於農舍?原告主張不合於使用目的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曾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之113年8、9月間,以系爭房屋得否作為營業登記乙項,檢附被告提供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詢問會計師事務所,經該所回覆得設立公司登記後,再於113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系爭租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9-46頁、23-34頁)。則原告於簽訂租約前,既已取得其上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35-38頁),即得依此評估租賃該等不動產之適法性及風險;且其實際亦確實委請專業之會計師確認該址得否設立公司登記,經獲得肯定答覆後,方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再者,兩造於簽訂租約時,曾請求公證人就租賃契約為公證,經公證人審核兩造所提之各項證件資料無誤,並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記載實際體驗,而於公證書之「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欄位」記載「五、公證人提醒:…租賃物係農舍,應依農舍於法規之用途使用。」等語(見卷第24頁);且合約第11條第5項作有:「若乙方(即原告)設立營業登記所產生的政府罰款需自行負擔。」之特別約款(見卷第29頁),足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屋係農舍,且就未依農舍之法規用途使用將受裁罰等事項有所認識,而其仍願簽約並願自行承擔政府罰鍰,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未合於使用目的為由,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
四、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前雖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而遭新竹縣政府裁處(見卷第201-215頁),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之行為,僅應課以行政或刑事處罰,而未否定各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各該規定自屬取締規定,自不得謂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租賃使用約定,係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情事。更何況,系爭房屋縱不得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店鋪,惟亦得作為契約所約定之倉庫使用,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本文之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