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謝光泰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謝榮逸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1046-1(1)建物(面積60.6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母親謝林茶妹於104年間過世,兩造因而於104年9月1日登記分割繼承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松柏段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上述坑子口105號房屋乃加強磚造二層住家(並有地下室),為父母生前及兩造年輕時居住之老宅(下稱系爭老宅房地)。兩造對於系爭老宅房地,並無分管協議,然被告卻整修老宅出租予員工居住使用,侵害原告權益。

㈡、除系爭老宅房地外,兩造繼承自母親謝林茶妹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因信任兄弟故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辦理,詎料被告將1046地號土地分割為前、後2塊(面積均為379.99平方公尺),前方臨路、但後方不臨路,被告將前方臨路者(即分割後1046地號)分歸自己,卻將後方不臨路者(即分割後1046-1地號)分歸原告(卷第64-65頁)。原告雖於104年12月4日登記取得1046-1地號土地,但因係袋地且部分面積遭被告無權占用(詳後述),原告根本無法使用1046-1地號土地。

㈢、被告所建造之「興藝廣告」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1046-1地號土地,屢經原告催告協商拆還、互易或者價購,均遭置之不理。否認被告所辯稱其就104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節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工廠占用1046-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告起訴前自行估測約為109.72平方公尺,嗣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占用面積為60.65平方公尺。此外,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而獲有利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公告地價過低,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之8成計算,較符合市場行情,並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約為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140,520元。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復須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342元(計算式:109.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2元×80%×年息10%÷12個月=2,342元,每月為2,342元,5年為140,520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卷第29、183頁):

⒈被告應將占用1046-1地號土地內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2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老宅房地1/2部分予以騰空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父親謝石清、母親謝林茶妹。父親謝石清先於100年間過世,分割前之1046地號土地乃父親遺產,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母親一人繼承。嗣母親於104年間過世,復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兩造2人繼承。

㈡、被告有權占有使用分割前之1046地號土地,緣以:早於82年間,被告即取得父親謝石清口頭同意,於分割前之1046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構工廠一棟即系爭工廠,作為被告所經營之興藝廣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俞俐倩),此有系爭工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系爭工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6年7月間,並沿用與系爭老宅相同之門牌號碼,於94年間再徵得父親之同意擴建(卷第113頁),若果父親沒有同意借用,偌大之工廠豈能憑空建起而不被發現。被告與父親謝石清間既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母親謝林茶妹繼承父親謝石清、原告復繼承母親謝林茶妹,則原告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工廠得繼續有權占用分割後1046-1地號土地,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工廠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而依系爭工廠之現況及結構,並無不堪使用情形,難認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㈢、至於系爭老宅房地,老宅屋齡約50年,門窗老舊,現況為放置父母親生前使用之舊家具及雜物,並非被告占用,亦否認出租予員工使用,原告本身亦持有鑰匙可以隨時出入。實則,原告居住在外縣市,對於系爭老宅之管理維護一概不理,被告出資整修門窗是為避免遭宵小入內竊盜,另外只是拜託員工假日時過去幫忙巡視看顧一下,之前曾遭宵小侵入有報案紀錄。又者,為保留父母舊居免遭拆除,被告向新豐鄉公所承租老宅西北角占用鄉公所土地部分,有104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可佐(卷第85-96頁)。原告不願分攤修繕費用及租金,反指被告單獨占有使用或出租營利,為不明事理。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0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兩造共有系爭老宅房地,應有部分各1/2;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工廠占用1046-1地號土地面積60.6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老宅房屋稅籍證明書、11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工廠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卷第21-25、39-41、51-54、113、14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046-1地號土地60.65平方公尺,並獲有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1046-1地號土地60.65平方公尺,是否為有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抗辯分割前1046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謝石清所有,謝石

清於100年間過世,由母親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系爭工廠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最早起課年月為86年7月,且工廠最大範圍之1、2樓各160.50平方公尺均已建造完畢(卷第113頁),確在謝石清生存期間。本院審酌被告與謝石清為父子關係,被告於82年間設立興藝廣告工程公司在系爭老宅址內(卷第73頁),86年7月之前興建系爭工廠又使用與系爭老宅相同之門牌號碼,應係經過謝石清之同意,否則系爭工廠無法長期在此而不生爭議,復且取得水、電供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廠占有使用分割前1046地號土地係經原地主即兩造父親謝石清之同意,即被告與謝石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可採信。

⒉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①「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之所以向謝石清借用土地興建工廠,係因被

告本身當時沒有土地可供建廠,被告借用土地建廠營業迄今已將近30年,應已累積相當資力;況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已單獨取得分割後之1046地號土地,面積達379.99平方公尺,足敷系爭工廠之總面積而且有餘,被告非無土地可供建廠;系爭工廠係藉由鋼柱及樑撑起波浪鐵皮(卷第15頁照片),被告既從事廣告看板工程,具備工程能力,自可將系爭工廠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拆遷至自已土地範圍內重組;被告拆遷部分工廠所耗費用較諸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為小,被告殊無自己土地不用反而繼續借用原告土地之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因再轉繼承謝石清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終止,已於104年12月4日歸於消滅,被告自無權再使用1046-1地號土地。

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占

用1046-1地號土地內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位置1046-1(1)建物(面積60.6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1046-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本即不高,亦非城市地方房屋土地,本院認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反之,被告係使用1046-1地號土地經營事業獲取利益,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8成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所獲不當得利,應為適當。1046-1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至11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202元(卷第45頁),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於77,681元(計算式:3,202元×60.65平方公尺×80%×10%×5年=7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202元×60.65平方公尺×80%×10%÷12個月=1,295元),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另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老宅房地全部,並出租予員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本院114年10月2日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老宅屋內堆置雜物甚多,環境髒亂,霉味四溢,若未經整理不宜人居住,有筆錄及當日拍攝照片可佐(卷第123、127-138頁)。雖屋內有部分外觀頗新之電器用品,然本院審酌謝林茶妹於104年間過世,甫經過約10年,鏡面烤漆之電器放置在屋內,未經風雨,則外觀頗新亦有可能;縱使是被告於母親過世後所新購放置在系爭老宅內,然該等電器之體積不大,僅占系爭老宅一小部分空間,被告本人亦可在系爭工廠工作之餘,使用系爭老宅休息或者煮食,本院亦無法僅憑此即推認被告占有使用全部空間或者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復自承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卷第102頁),則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老宅房地1/2部分予以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位置1046-1(1)建物(面積60.6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77,681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本件不動產估價師費用,乃兩造為協商買賣或者交換土地所為,非本件訴訟費用,已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卷第104、107頁),故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中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特予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