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盧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原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僅以陳亦偉、蔡健昱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