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盧志豪被 告 金竹公寓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3日召開之金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㈠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即陳奕偉、周振丹、蔡健星。㈡核備社區規約」(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且無效,惟嗣到庭陳稱略以,被告嗣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改選主委為原告外,並已決議否決系爭決議,目前已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備,是系爭決議依法已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已經沒有效力,本件訴訟勝訴了並無任何好處,重點是要讓大家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按此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系爭決議業經被告否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已明確,原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已然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本件就系爭決議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又另外追加114年7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不得追加之訴,併同駁回之。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