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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被 告 周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5,00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9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6萬元,並約定自97年1月21日起104年1月2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0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前2期0利率、自第3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69%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再於97年5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整,並約定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每月30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前2期為固定利率以1.88%計息、自第3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7.69%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约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自99年6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就前開(一)借款56萬元尚有本金43萬5,004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另就前開(二)借款60萬元亦有本金35萬3,09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另依貸款約定條款第七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公告在案,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二份、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