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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黃少宏

吳博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徐義程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黃少宏。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少宏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元,最高不得超過壹佰參拾貳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博泉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黃少宏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少宏、吳博泉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少宏透過原告吳博泉所經營之群紳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88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黃少宏並於114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尾款680萬元,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交屋日期訂於114年8月20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賣方同意於7月30日前搬離並將電子鎖更換,並於交屋前將廁所及廚房門裝置好,並維持標的清潔及應有狀態。雙方並約定於8月20日提交房屋予買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方自應交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有系爭契約可憑(卷第21-27頁)。原告黃少宏依約將買賣價金匯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被告並於114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少宏,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47-57、89-91頁)。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黃少宏,原告黃少宏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

⒈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即114年8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原告黃

少宏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4年8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少宏違約金4,400元(計算式:880萬×0.5‰=4,400元)。

⒉原告黃少宏因被告遲延交屋,被迫繼續在臺中租屋,因而受

有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行情,每坪約567元,則原告黃少宏每月受有之租金損害為12,678元(計算式:

567元×系爭房屋共22.3729坪=12,678元【註:應係12,685元】)。

㈡、被告分別於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2日向原告吳博泉借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雙方並約定待被告於114年8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取得上開履約保證帳戶之款項後清償上開借款,有LINE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為憑(卷第29-41頁)。惟因被告遲遲未交付系爭房屋,無法取得原告黃少宏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而無資力清償對原告吳博泉之上開22萬借款。

㈢、為此,原告黃少宏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吳博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黃少宏。⑵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騰空交付原告黃少宏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少宏4,400元。⑶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騰空交付原告黃少宏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少宏12,678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博泉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少宏以總價8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14年7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14年8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原告黃少宏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帳戶,而系爭房地均已於114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少宏;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黃少宏;被告共計向原告吳博泉借款22萬元,雙方並約定於被告應於114年8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取得上開履約保證帳戶之款項後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合泰交字第11502-MBR-021號函檢附之台新銀行虛擬收付明細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附卷可稽(卷第21-41、47-57、83-85、89-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少宏與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8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則原告黃少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賣方違反第八點(所有權移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點(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不得超過系爭房地總價15%即132萬元(計算式:880萬元×15%=132萬元);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交付之翌日起」即114年8月21日,是以原告黃少宏請求以114年8月20日為違約金之起算日,即屬無據。從而,原告黃少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400元(計算式:880萬×0.5‰=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132萬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原告黃少宏固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屋而受有在外地租屋之租金損害,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房屋仲介所提供之公版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2條第4項「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違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無效;況者,原告黃少宏並未提出其原計畫自臺中搬遷至新竹居住、且額外支出租金之證據,其上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黃少宏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租金損害12,6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博泉與被告就上開2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履約保證帳戶之款項後清償上開借款,已如前述,迄今已將近5個月,則原告吳博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回證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