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林建禎(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邠(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琴(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若浩原 告 林月嫦(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彭秀妹

彭秀蘭陳彭玉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義被 告 彭鳳蘭

彭秀容彭成增彭成源彭陳月妹彭美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文軒被 告 彭美香

彭成千彭成萬彭成兆葉桂香葉秋香葉玉妹陳雅慧陳雅娟陳雅玲陳雅芳

洪葉春香葉宥妘葉家欐葉斯坡葉斯喜葉斯熊

吳春雲吳家潭吳家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3,561,088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林彭雲妹於民國11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4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建禎、林芸邠、林月琴、林月嫦,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時間戳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105至117頁),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裁定由林建禎、林芸邠、林月琴、林月嫦承受訴訟(本院訴卷第119至12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彭秀妹、彭秀蘭、陳彭玉蘭、彭鳳蘭、彭秀容、彭成增、彭陳月妹、彭美香、彭成萬、彭成兆、葉桂香、陳雅慧、陳雅娟、陳雅玲、陳雅芳、洪葉春香、葉斯喜、葉斯熊、吳家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阿燕之繼承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561,088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彭成源、彭美蘭、彭成千、葉秋香、葉玉妹、葉宥妘、葉家欐、葉斯坡、吳春雲、吳家潭則以: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彭秀妹、彭秀蘭、陳彭玉蘭、彭鳳蘭、彭秀容、彭成

增、彭陳月妹、彭美香、彭成萬、彭成兆、葉桂香、陳雅慧、陳雅娟、陳雅玲、陳雅芳、洪葉春香、葉斯喜、葉斯熊、吳家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阿燕之繼承人。系爭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繼承系統表、價金分配計算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19至21、37至129、133頁,本院訴卷第15至17、23、105至1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訴外人吳素真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金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上開對於提存所請求交付系爭提存金之權利,屬債權之準共有,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又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予以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彭阿燕於55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彭阿燕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19、39至129、133頁,本院訴卷第15至

17、23、105至117頁),堪可認定。是以,將系爭提存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分割提存金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建禎 1/20 2 原告林芸邠 1/20 3 原告林月琴 1/20 4 原告林月嫦 1/20 5 被告楊彭秀妹 1/35 6 被告彭秀蘭 1/35 7 被告陳彭玉蘭 1/35 8 被告彭鳳蘭 1/35 9 被告彭秀容 1/35 10 被告彭成增 1/35 11 被告彭成源 1/35 12 被告彭陳月妹 1/30 13 被告彭美蘭 1/30 14 被告彭美香 1/30 15 被告彭成千 1/30 16 被告彭成萬 1/30 17 被告彭成兆 1/30 18 被告葉桂香 1/50 19 被告葉秋香 1/50 20 被告葉玉妹 1/50 21 被告陳雅慧 1/200 22 被告陳雅娟 1/200 23 被告陳雅玲 1/200 24 被告陳雅芳 1/200 25 被告洪葉春香 1/50 26 被告葉宥妘 1/50 27 被告葉家欐 1/50 28 被告葉斯坡 1/50 29 被告葉斯喜 1/50 30 被告葉斯熊 1/50 31 被告吳春雲 1/15 32 被告吳家潭 1/15 33 被告吳家應 1/15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