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陳黃O枝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陳O仁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前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嗣因被告承諾要照顧原告、陪同居住,伊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委託胞弟A01,將僅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76,000元(下稱系爭金錢)匯予被告。亦即原告係因被告表示願與之同住、照顧生活,伊始贈與系爭金錢予被告;系爭金錢乃係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而非為補償被告而交付,此經證人A01證述明確。
二、未料,被告事後並未實現承諾,雖於112年11月間將原告自台北接至新竹,惟未一同居住、每日照顧,而係將原告安置在租屋處獨自生活,房租及生活費尚由原告自行以每月退休俸支付,被告僅係約每週1至2次前往探望、極少次數偕同散步及陪同就醫而已;甚於113年4月3日大地震時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原告一人在租屋處驚嚇大哭、四處求救。再者,被告更趁原告在113年4月下旬返回台北處理事務、與姐妹相聚之際,擅將租賃房屋予以退租,並限期原告在113年6月18日前清空屋內物品,還欲索取處理費,因而使原告流離失所、無處可去;原告乃於113年6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爾後,原告常無法聯繫被告,尚由原告之弟、妹幫忙搬離新竹,被告均未協助;嗣因退休俸無法支付居住於飯店之龐大住宿費,且三餐均仰賴他人送食、陪同就醫,被告又拒不見面,不得已僅能委託胞妹黃O慧擔任簽約人,而住進三峽OO安養院。
三、是以,被告不履行其同住照顧之負擔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原告現已高齡86歲、無任何積蓄,每月退休俸44,310元、優存利息8,281元,亦不足支應安養院月費58,000元及額外開銷;被告除未曾前往探視外,差額費用亦係由原告之弟、妹代墊,則伊自得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系爭金錢之贈與契約。又經原告行使撤銷權後,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之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目前形式上仍擁有系爭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返還之。
四、綜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金錢係因原告在其配偶死亡前,與其女兒即訴外人陳O慈將原屬遺產之動產取走,嗣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價值數仟萬元之房屋遺產,最終亦僅餘數十萬元,原告表明為補償被告,方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
二、否認兩造間之贈與存有負擔約定,蓋被告從未承諾要接原告到新竹同住,且證人A01所證述之事實時序顛倒,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對於搬遷至新竹時並非與被告同住此一事實,事前知悉且同意,被告曾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租屋處資訊傳送予原告參考,經確認由原告自行支付房租等費用後,被告方與出租人約定於同年月6日簽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系爭金錢予被告,另於112年11月12日提前至租屋處適應環境、15日正式搬遷,足見系爭金錢係發生在原告搬來新竹之前,而非證人A01所述之係搬來新竹後方決定贈與。
三、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起,前3個月幾乎每週有4至6天前往原告處,或陪同用餐、運動、社交、購物、就診等,並定期於每週禮拜日攜同原告參加主日崇拜、會後用餐休閒;自113年1、2月起,仍持續至少每週3至4次陪伴吃飯、聊天、參與活動,113年除夕亦有一同用餐;被告並於113年4月3日地震後,透過租屋處攝影機確認原告安全狀況、傳訊息關心、提醒地震注意事項,再於翌日致電關心2次,並無未照顧問候之情。
四、原告自113年4月26日無預警離開新竹租屋處長達一個多月,且遲不支付6月份租金,經與其確認無繼續租用之必要後,被告遂通知房東提前終止租約,並知會原告搬離個人物品、家具,則被告並非基於使原告無處可去之目的始解約,事實上亦未造成原告流離失所之情形。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負擔而主張撤銷贈與,即屬無理。
五、又原告每月固定至少有52,000元之收入,且110年6月出售配偶之房屋遺產獲得1,735萬元,故其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加以原告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反觀被告則收入非豐,又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高價值資產,復為照顧生病之配偶而離開長期受聘服事之教會,現難以找到合適之工作,近年收入不穩定,112年僅有約10萬元之收入,則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亦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由被告同住照顧原告此一負擔,而將系爭金錢贈與被告,惟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且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金錢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金錢,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及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第1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金錢,有無理由?
二、兩造就系爭金錢,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酌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金錢之贈與,乃附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居住、照顧其生活之負擔等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1月6日匯款單為證(見竹司調字卷第17頁)。且經匯款代理人即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你知道原告搬來新竹住的原因嗎?)因為被告A03答應原告要好好照顧她,跟她共住。(除此之外,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從台北搬來新竹住?)因為我姊夫過世了,原告的女兒陳O慈告訴原告,要原告跟她住,說會好好照顧原告,結果陳O慈把原告林口的房子賣掉,把錢全部偷走,…原告身上只剩下生活費,不夠付房租,…原告在永和的房子一個月要4萬多元,加上水電費要6萬多元,還有生活費加一加要10萬元,所以原告負擔不起。(你是否知道你大姊有匯一筆錢給A03?)有,我匯的。
(匯多少錢給A03,為什麼要匯錢給A03?)因為A03答應要照顧原告,要跟原告同住,所以原告說不讓A03吃虧,所以每個月匯生活費,後來原告知道110年賣房子的錢國稅局會退錢給她,…國稅局退的錢,我幫原告匯給A03,A03有跟我講不會把這筆錢全部花光,他會留100萬元在定期存款,60幾萬元他家裡要善用。(你剛才回答法官,你匯這筆錢給A03的原因為何?)是希望A03能善待原告,A03答應我說錢不會花完,會存在定存中生利息,留下一些讓他家裡用。(原告會請你匯款給A03,是否因為A03答應要跟原告要在新竹一起住?)對。(你是否知道新竹租屋的事情?)新竹租的地方我們沒有去看,是A03答應要找大的跟原告同住。(原告要搬到新竹之前,她知道要住哪裡嗎?)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搬到新竹要住的地方嗎?)A03跟原告講會跟原告住在一起,地點那時候也沒有跟原告講清楚,因為原告講兒子要跟她住的話,她很高興,所以跟我們說A03要租房子跟她住在一起,就讓A03來陪她,因為兒子是她的。(所以這些是原告告知你的還是你推測的?)原告跟我講的,但是確實是原告沒有來看房子就答應了。(你剛說匯這167萬元給A03,是因為A03答應要跟原告住在一起,所以才會給A03這167萬元,是否正確?)對。(這件事情你有無親自聽到這件事情,還是原告告訴你的?)是搬家公司來,走了之後,A03還在的時候,我們在聊天時A03講的。(剛剛問你的意思是說匯給A03160幾萬元的條件,是A03必須與原告住在一起嗎?)開始的時候,A03是想原告的月退俸跟原告的18%的利息,要我們每個月3日之前匯給他,因為錢原告不敢相信她兒子跟女兒,所以都叫我幫她代管,所以我每個月都要匯,有匯款單為證,後來原告說A03既然要跟她住在一起,也可以再多一點給A03,所以才匯那167萬元給A03,因為國稅局的錢下來的。(原告為什麼要再多167萬元給A03?)因為A03跟原告說要跟她同住。(原告自己已經有每個月付錢給A03,為什麼要多給A03167萬元?)因為原告想兒子已經跟她住了,也跟她講要善待她,而且開始的時候A03也表現得真的跟媽媽住在一起…。(所以是原告覺得A03表現的不錯,所以送A03一筆錢的意思,是否如此?)那時候就用贈與給A03,對,就送、贈與給A03…。」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5-123頁)。
(三)承上可知,證人A01係證述原告因其位於林口之房屋遭訴外人陳O慈出售、偷走價金,原告身上所剩之生活費不足支付房租及生活費,而被告因答應要照顧原告、與其同住,原告方將國稅局退款之系爭金錢贈與被告等情。本院審酌證人A01上開關於原告搬遷之緣由,核與原告對訴外人陳O慈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之事實相符(見訴字卷第73頁);且證人A01又係為原告代管金錢之人,亦係依原告之指示匯款系爭金錢予被告,復有在場見聞原告搬離台北之過程、與被告確認交談,其證述內容為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加以證人A01雖為原告之胞弟,惟亦為被告之舅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堪信實,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居住、照顧原告,作為贈與系爭金錢之負擔等語,應非虛構而得採信。
(四)故而,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被告應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即將系爭金錢交付予被告,足見原告將所有之系爭金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亦允受時,係附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之約款,於法律上評價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是以兩造間就系爭金錢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三、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及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第1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金錢,有無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第1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各著有明文。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即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照顧原告,且拒不配合與安養院簽約等,顯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竹司調字卷第21-31頁、訴字卷第81-83頁)。且經證人A01到庭結稱:被告於收受系爭金錢後,並未與原告一起住,僅有幫原告租屋而已,租金及生活費尚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在過年期間,被告將原告留在新竹,自己則回配偶位於高雄之娘家,係伊前來租屋處陪同原告;113年4月3日大地震時,原告住5樓搖晃厲害,原告恐懼表示要暫時離開租屋處回台北;現入住安養院之費用,以原告退休俸、利息收入支付不足之差額,係由伊代墊及原告以前之學生樂捐等語詳實(見訴字卷第115-123頁);核其所述與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101-105頁),以及OO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OOO館住宿長照構構隨函檢附之委託養護契約,載明係以原告之胞妹黃O慧為簽約者,而非被告(見訴字卷第295頁)等情一致。加以被告對其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未為原告支付房租或安養費、生活開銷等節,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及扶養義務,即屬可採。更何況,以原告現高齡86歲,每月退休俸44,310元、優存利息8,281元,確實亦不足支應安養院月費58,000元及額外開銷,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三)是以,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及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所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即經撤銷,被告受領系爭金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金錢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贈與系爭金錢予被告時,與被告約定附有被告應同住照顧原告之負擔,惟被告受贈取得系爭金錢後,未履行該等負擔,且未善盡扶養義務。從而,原告於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後,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金錢即1,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竹司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