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黃靖晴被 告 張佩珊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5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婉如」、「雲智友營業員」、「張佳棋」、「張寶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雲智友營業員」於113年7月份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但需繳交傭金2成,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遂同意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7-11統賀門市,面交傭金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後,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揭7-11統賀門市,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存入憑條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55萬3,555元,並將上揭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原告,得款後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對前揭犯行均坦認不諱,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未到庭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偽造文件向原告取款款項,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553,555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5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