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林億欣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被 告 曾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連威俊(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登記結婚。113年2月間,連威俊突然要求與原告離婚,經兩人協商後雖嘗試修復雙方關係,惟連威俊於113年7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自112年9月間起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向原告承諾不會再繼續與被告之關係,且願努力與原告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詎知其後連威俊與被告仍維持密切之交往關係,其2人除曾於113年8月30日相約至宜蘭遊玩,且期間每月均會在原告與連威俊位於明湖路之住處、旅館發生至少一次性行為,被告甚至於114年1月間主動致電原告,告知原告其與連威俊均有持續聯繫並維持交往關係等語,原告雖向被告表示連威俊已回歸家庭及原告已懷有身孕等情,惟被告仍不願與連威俊分手,復於114年7月間寫卡片予連威俊,表示「沒有真正離開過你」等語,可知被告與連威俊自112年9月至114年7月間持續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是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間結識連威俊,被告亦確係於113年2月間經連威俊告知其要向原告提離婚後,被告始知悉連威俊原來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先前不知連威俊已婚。另被告知悉連威俊已婚後,因連威俊一再表示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已結束,渠等已要離婚等語安撫被告,被告方會因信任連威俊而與其仍有往來一段期間。其後被告於114年1月間主動去電原告,始知悉連威俊仍未與原告離婚,被告遂決定不與連威俊聯繫且避而不見,被告並於114年7月間寫卡片予連威俊,目的係為與連威俊斷絕關係,但連威俊仍持續糾纏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間知悉原告與連威俊之感情已修復後,仍持續與連威俊交往並鼓吹連威俊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本身亦為受連威俊欺騙感情之受害者,且被告向原告確認其與連威俊間關係後,便與連威俊停止往來,反係連威俊一再持續單方面糾纏被告,被告自非甚惡,反為受害者。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連威俊與被告2人,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亦有失公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連威俊為夫妻關係,連威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連威俊戶口名簿、被告與連威俊之合照照片、出遊影片光碟、被告與連威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連威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卡片、原告與連威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又被告不爭執有於112年9月間至114年1月間與連威俊交往之事實,惟抗辯被告於交往時並不知連威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3年2月間知悉連威俊已婚後,已於114年1月間與連威俊分手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於113年2月間已知連威俊已婚,卻仍持續與連威俊交往至114年1月間始分手,則被告明知連威俊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連威俊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卻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擔任建築公司會計人員,年收入約4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護膚之櫃臺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連威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無不可。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訴訟,為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對其一人起訴請求賠償,有失公允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