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馬可波羅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彭聖倫律師被 告 濛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晨芯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海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柏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吳柏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蕭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代購外匯中古車與其銷售事宜。另一被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濛漾公司)於高雄市設立老蕭公司高雄展示中心,被告老蕭公司並授權被告濛漾公司使用老蕭公司之商標及服務標章,雙方共同銷售外匯中古車輛,並就售出車輛進行分潤。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老蕭公司、濛漾公司(下合稱被
告二公司)購買汽車Benz二手車乙輛(型號:W222 S560,車身號碼:WDD0000000A348015,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經雙方同意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25日給付180萬元、172萬元,匯入被告濛漾公司於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又系爭買賣契約標題載有「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高雄展示中心汽車買賣合約書」字樣,後續兩造簽訂解除契約書出售人欄位亦記載「濛漾企業有限公司(即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且被告濛漾公司對外均以老蕭公司名義(包含店面名稱、契約書標題等均以老蕭公司掛名)銷售各式外匯車輛等情,綜上可知,就本件買賣,老蕭公司與濛漾公司實屬同一,而同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㈢然被告二公司受領全部買賣價金後,其因自身財務狀況,致
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遂於112年12月11日簽署買賣解除合約書(下稱系爭解除契約),合意解除先前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二公司應返還業已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共計352萬元。被告二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先行返還部分價金52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有300萬元尚未返還。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二公司自有給付352萬元予原告
之義務,扣除已返還之52萬元,被告二公司尚有30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解除契約書、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二公司之352萬元,其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解除契約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㈤並聲明:被告濛漾公司、老蕭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濛漾公司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解除契約時,針對剩餘之3
00萬元債務,兩造合意變更清償方式,即以系爭解除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濛漾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指定之受託人捷威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代銷抵償,而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被告濛漾公司已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車輛及完整車籍資料交付予捷威公司負責人李晨暄,依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濛漾公司既已交付價值相當之資產,兩造間就原定金錢債務即應視為履行完畢或進入處分程序。又被告濛漾公司交付車輛後,原告與捷威公司聯手隱匿車輛流向,原告目前實際掌握價值逾300萬元之車輛物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濛漾公司重複請求300萬元,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老蕭公司則辯稱:被告老蕭公司與被告濛漾公司為不同
法人格之公司,且被告濛漾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解除契約上皆僅蓋有被告濛漾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老蕭公司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原告對被告老蕭公司主張返還買賣價金,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3日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車輛,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52萬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簽訂系爭解除契約,並約定被告2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352萬元,惟被告2人僅於112年11月15日返還部分價金52萬元,尚有300萬元仍未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汽車買賣解除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老蕭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解除契約、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老蕭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除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解除契約、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老蕭公司與被告濛漾公司同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依系爭解除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蕭公司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其請求權之成立,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為其前提,否則,如被告老蕭公司非契約關係之他方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無從本於其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老蕭公司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甚明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濛漾公司對外均以被告老蕭公司名義(包含
店面名稱、契約書標題等均以老蕭公司掛名)銷售各式外匯車輛,故被告老蕭公司與被告濛漾公司實屬同一,而同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被告老蕭公司自承有授權被告濛漾公司對外使用服務標章及名稱而有授權之外觀,被告老蕭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買賣解除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按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此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所明定;換言之,加盟店僅係使用加盟業主所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亦即加盟店與加盟業主,係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加盟店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契約,加盟業主並不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要屬當然。本件被告濛漾公司因加盟被告老蕭公司,而獲被告老蕭公司之授權對外使用其服務標章及商標,被告濛漾公司為加盟店,被告老蕭公司則為加盟業主等情,業據被告老蕭公司陳明於卷,足見被告濛漾公司係以被告老蕭公司加盟店之經營模式銷售各式外匯車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加盟店濛漾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老蕭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使用被告老蕭公司之服務標章及名稱來經營,並不當然使被告老蕭公司成為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解除契約之當事人或謂有授權代理之情事,尚難僅憑前開契約抬頭有記載「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等文字或被告濛漾公司於簽訂契約時曾使用被告老蕭公司「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之服務標章之行為,即謂被告老蕭公司同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或謂被告濛漾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均係代理被告老蕭公司所為。
⒊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縱認被告濛漾公司對外雖有使用「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之字樣作為招牌,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除契約時均係以其自己公司名義為之,並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已明確表徵其經營主體與所加盟之被告老蕭公司不同,尚不足有所誤導,足見被告濛漾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並非以被告老蕭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原告應可得知被告濛漾公司與被告老蕭公司並非同一法律主體,而無混淆之虞,則參酌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濛漾公司使用被告老蕭公司之「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之服務標章,及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及解除合約書抬頭上有「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之文字,以及被告濛漾公司在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名稱後方記載「濛漾企業有限公司(即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等文字,即謂有所謂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本件並無被告老蕭公司授權被告濛漾公司代理被告老蕭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事實,且無被告濛漾公司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被告濛漾公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老蕭公司自不必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除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和被告濛漾公司之間,與被告老蕭公司無關。被告老蕭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得否依系爭解除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均與被告老蕭公司無涉。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老蕭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3,000,000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並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濛漾公司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⒉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解除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濛漾
公司所簽訂,而依系爭解除契約第2條之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濛漾公司,以下同)後續因自身事由致無法依買賣契約所約內容交付車輛,故乙方同意解除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返還乙方業已受領之全部買賣價款計352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足見兩造解除契約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濛漾公司同意返還買賣價金352萬元且兩造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則扣除被告濛漾公司已於112年11月15日先行退還予原告之52萬元後,原告依系爭解除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濛漾公司返還300萬元,洵屬有據。又兩造既已於系爭解除契約第2條就契約解除後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有所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是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濛漾公司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解除契約時,針對剩餘之3
00萬元債務,兩造合意變更清償方式,即以系爭解除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濛漾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指定之受託人捷威公司代銷抵償,而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又其已依約將系爭車輛及完整車籍資料交予第三人捷威公司負責人李晨暄,依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濛漾公司既已交付價值相當之資產,兩造間就原定金錢債務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惟查,系爭解除契約第3條係約定:「乙方已有將約定車輛另行委由捷威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出售,就出售約定車輛所得之價金,乙方同意於上開應返還金額範圍內,由甲方具直接受領之權」等語,則就上開約定之文義以觀,乃被告濛漾公司將系爭車輛委託第三人捷威公司出售,並同意原告就系爭車輛出售所得之價金,在被告濛漾公司所應返還買賣價金之範圍內有直接受領之權利,並非約定由原告直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以抵付債務,此觀系爭解除契約第4條約定:「約定車輛後續出售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等語,亦足明瞭。是被告濛漾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車輛及完整車籍資料交予原告指定之捷威公司,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顯與系爭解除契約之約定文義不符,而難採信。
⒌又觀諸系爭解除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被告濛漾公司雖將系爭
車輛委託第三人捷威公司出售,並約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有直接受領之權利,然此究與債務清償方式之變更不同,而非代物清償合意,亦非第三人承擔債務之契約。被告濛漾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以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銷售以清償債務之合意,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濛漾公司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濛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自第三人捷威公司受領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自難僅以被告濛漾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及完整車籍資料交予第三人捷威公司之客觀情狀,即推論兩造間原定債務已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被告濛漾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⒍從而,原告依系爭解除契約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濛漾公司給付30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濛漾公司依系爭解除契約第2條約定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濛漾公司就前開300萬元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濛漾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濛漾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