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許長芳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被 告 鄭伃辰
康碧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住所地為新竹,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當事人資料,被告鄭伃辰、康碧珍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雲林縣,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115年1月30日當庭訊問,被告等均表示同意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