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洪紹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鄭胥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起訴狀誤載為2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祖母洪黃水柿(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被告之母洪映珊於民國107年8月9日發現死亡,被告因分割繼承於108年1月23日辦畢登記,而與洪黃水柿之子女洪珍崧、洪淑芬、洪珍維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10年5月21日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願分24期,按月清償12,500元,且願以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作為抵押,待系爭房地完成分割,可為移轉登記時,無償過戶給原告等情。然被告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還款。此後,洪珍崧、洪淑芬提起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訴訟,經判決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又迄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系爭借據表明「甲方(按即被告)為確保還款誠意
,承諾願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含房屋座落之土地之權利作為抵押標的,俟抵押標的完成可分割法律程序後無償過戶予乙方(按即原告)(該標的係甲方、洪○崧、洪○維、洪○芬4人公同共有,特予敘明)」,此有系爭借據可憑。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且系爭房地已經分割遺產完畢,公同共有關係已然解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已可辦理移轉登記,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借據約定之條件已然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辦理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