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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連○禾

盧○貴連○成連○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被 告 五福護理之家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連○財(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往生)為原告盧○貴之配偶,原告連○禾、連○成、連○禎等三人之父親,因連○財生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須24小時由專人照護,經家人討論後決意推派由原告連○禾於114年5月16日與被告五福護理之家(下稱被告機構)簽訂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書,由原告連○禾委任被告機構長期照護連○財,原告連○禾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長期照護費,連○財於114年5月20日入住被告機構。連○財入住被告機構之設施僅短短2個月,因於機構內感染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而於114年7月21日23時許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隨即於1小時後再緊急轉診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縱經醫護人員竭力救治,連○財仍於114年8月24日過世,主要死因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依據原告等人探視之親身見聞發現被告機構內之照顧顯有嚴重疏失,諸如:未以家屬指定之藥膏擦敷連○財之傷口,甚至以自來水為連○財沖澡、搓洗傷口,導致連○財之皮膚感染、潰爛而送往馬偕醫院治療後,被告機構並未按醫囑使連○財服用抗生素藥物,導致病情加劇。原告等人有為連○財準備私人衣物,竟經常發現連○財身著其他住民之衣物、內褲,幾經反應亦未獲改善,顯見被告機構之衛生狀況堪憂。連○財因傷口感染,糖尿病病情加劇,所排出之尿液竟已呈乳白色。被告機構內竟爆發大規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交叉感染,堪認被告機構就疫情風險管控顯有缺失。照顧連○財之被告黃淑娟於執行職務時有諸多缺失,更疏於防範機構內之傳染風險,使連○財入住機構後短短2個月即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導致連○財死亡而不法侵害連○財之生命權,且被告黃淑娟之行為與連○財之死亡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機構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4條或民法第227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原告連○禾依民法第192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317,936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禾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連帶

給付原告盧○貴伍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連○成伍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連○禎伍拾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政府核定之績優護理之家,受照顧者每日皆由院內看護人員實施看護照顧(生活照顧及翻身)並予詳細之看護紀錄外,另有環境清潔檢查、住房衛生安全、護理、復健計劃、營養治療、生命徵象等等各種紀錄,被告對於院內實施照護之工作人員除給予最好、最完整的教育專責訓練外,也對感染管制及衛教防疫工作作最正確的宣導,工作人員亦必需按時接種各類型經主管機關的防疫疫苗。訴外人連○財於114年5月16日由原告連○禾與被告簽署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書,並於同時依規定檢視連○財全身狀況並拍照存證,當時連○財手腳皮膚多處已經有紅腫破皮狀況(例如頭部、左手背部等有多處紅線、臀部微紅,皮膚顯得相當脆弱,且也還罹患有腎臟病與糖尿病,身體本就虛弱,再加上未接種任何疫苗,致連○財之抗疫能力大幅降低,恐為日後感染疫病之主要原因。連○財在被告處受照顧期間,被告之照護工作人員曾多次鼓勵勸說連○財家屬需接種COVID-19等防疫疫苗,惟均遭家屬即原告連○禾之拒絕,亦遭原告連○禾拒絕為連○財接種,連○財本就虛弱的身體又因未接種疫苗而對COVID-19的傳染抵抗力自然較低,被告又無權強制要求被照顧者必須接種疫苗,故被照顧者若因此在照顧期間得到COVID-19的傳染,應該屬於其個人未防範的因素所造成,不應歸責被告。連○財在被告處受照護期間家屬也有多次探視紀錄,探視時家屬與連○財不一定會戴防疫口罩以防範進金財遭受感染之風險(被告無法強制原告等人必須戴口罩)(特別是在連○財轉院前2天即114年7月19日及6天前即114年7月15日皆有接觸家屬),連○財是否在家屬探視時受感染也不得而知!更何況連○財在轉往馬階醫院前三天,有南門醫院的醫師在被告處巡診過,也未曾發現連○財有受感染的跡象。原告等人要將連○財感染COVID-19疫病全部歸責被告,顯有不當且不合理。連○財自入住被告處就有多重疾病(皮膚完整性受損、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至去世時雖然有感染COVID-19的情形,但其死亡的因素也並非完全是傳染性肺炎,對於其死亡有影響的疾病,也還有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之其他原因在內,不應因此而認定被告需負所有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及轉診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機構查詢結果、連○財之皮膚狀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連○財之尿液狀況照片、國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馬偕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就「㈠連○財為原告盧○貴之配偶,原告連○禾、原告連○成、原告連○禎之父親。㈡原告連○禾於114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書。㈢連○財114年7月21日23時許因感染COVID-19,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1小時後再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於114年8月24日過世,死亡原因依新竹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嚴重特殊感染性肺炎」。㈣被告院內114年7月3日發燒者為A,經送醫為感染COVID-19輕症,當日又送回被告院內,其居住房間號碼為109號房,連○財居住房間為107號房。114 年7月4日發燒者為B,房號112;114年7月8日發燒者為C,房號102;114年7月12日發燒者為D,房號106。」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辯稱:原告連○禾拒絕為連○財接種COVID-19疫苗,被告又無權強制要求被照顧者必須接種疫苗,連○財自入住被告處就有皮膚完整性受損、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連○財是否因被告照護不周而感染COVID-19導致死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此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院內住民於114年7月3日發燒者為A(無COVID-19疫苗,113年10月28日流感疫苗、疾病史:糖尿病),經快篩送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為感染COVID-19輕症,當日又送回被告院內,其居住房間號碼為109號房(床號109-1)。114年7月7日,社工至機構探訪關心住民於大廳帶團康活動及與住民聊天(本院卷㈡387頁);⒉114年7月4日發燒者為B,房號112(床號112-2),111年5月COVID-19疫苗,114年7月7日,社工至機構探訪關心住民於大廳帶團康活動及與住民聊天(本院卷㈡260、299、343頁);⒊114年7月8日發燒者為C,房號102(床號102-3),111年10月31日COVID-19疫苗,114年7月7日,社工至機構探訪關心住民於大廳帶團康活動及與住民聊天(本院卷㈡180、209、246頁)。⒋114年7月12日發燒者為D,113年10月28日COVID-19疫苗,疾病史: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房號106(床號000-0)000年7月7日,社工至機構探訪關心住民於房間內及與住民聊天,114年7月18日,醫師巡診:今特約醫師巡診,醫師身體評估住民無異常,告知住民近況穩定,醫師無特殊建議事項並開立常規藥物(本院卷㈡28、61、153頁)。有被告機構平面圖、發燒人員姓名、身份證字號、詳細護理資料、住房、床位及活動區域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㈡)。

㈣、次查,連○財(無疫苗,疾病史: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居住○○○○○○○○○○鄰○000號房(床號107-1),114年7月7日,社工至機構探訪關心住民於房間內及與住民聊天,114年7月14日家屬不同意施打新冠疫苗,今日香山衛生所醫護人員前來機構打COVID-19疫苗,因家屬不願住民「接種同意書」,經醫師巡視,故不施打COVID-19疫苗,114年7月15日14:52家屬訪視:精神可,女兒和男朋友來訪探視,家屬表示爸爸四肢皮膚水腫已改善很多,自備皮質醇外用藥膏擦拭,陪伴住民予房間内聊天互動良好,能有良好表達能力回應,鼓勵住民增加互動。114年7月18日10:00:今特約醫師巡診,醫師身體評估住民無異常告知住民近況穩定,醫師無特殊建議事項並開立常規藥物。114年7月18日15:00家屬訪視:精神可,女兒和太太來訪探視,協助住民坐輪椅下床於前台友誼廳互動,家屬表示爸爸四肢皮膚狀況已改善很多,但今天覺得爸爸人很疲倦,都不跟我們講話,護理人員有前去關切,有發現住民呼吸有whezz聲但沒有喘,詢問住民有沒有人不舒服,住民只是一直手摸頭部抓癢不回應,故協助上床休息,監測TPR:36.7°C、93、20次/min;BP:117/62mmHg,給予快篩呈陰性,續觀。114年7月18日16:57醫師巡診:住民連○財於114年7月18日因醫師巡診家屬同意改由南門醫院胸腔内科許安祥醫師門診,開立Galvus 50/850高糖優美膜衣錠l.000#QD、A.S.A 100mg (Bokey)伯基1.000#QD、Sennapur(Sennoside A+B)2.000#HS、Livalo 2mg(力清之膜衣錠)1.000#QPM、Exnortan5/160mg易德壓悅膜衣錠1#QD*28天;藥物共28天,予按時給藥。114年7月19日13:30復健服務:今日復健師至機構評估住民活動情形及給予相關建議。114年7月19日14:32家屬訪視:精神可,兒子來訪探視,帶兩瓶飮料和點心吃,照服員有前往勸導家屬不要讓爸爸喝太多,住民由口進食無咳嗽,續觀。114年7月19日19:00 發現住民皮膚溫熱感,呼吸微喘鳴聲,給予監測TPR:37,4°C、98、20次/min;BP:106/77ramHg,SP02:95%,協助給物理降溫和化痰噴霧吸人劑使用,續觀。114年7月21日14:00社工訪視:今日社工至機構探訪關心住民於大廳帶團康活動及與住民聊天。114年7月21日23:00住民連○財於114年7月21日因呼吸喘至新竹馬偕住院(住民於晚間11點呼吸喘、發燒、腹脹快篩陽性送至國泰醫院,但因國泰無床位轉至馬偕醫院。114年7月21日23:08於22:30發現住民呼吸喘、發燒38.5、腹脹,協助快篩呈陽性,聯絡家屬叫119救護車就近送至國泰醫院,有夜間護理人員陪同前往急診,但因國泰無床位轉至馬偕醫院。114年7月21日23:20「皮膚完整性受損」住民連○財因皮膚完整性受損照護問題,於114年5月20日開始執行照護計劃,本次評值說明:114年7月21日因發燒、呼吸喘住院治療,予辦理住院不保留床位結案,故結案此照護問題。114年7月22日08:00關切住民病況,家屬表示因呼吸衰竭需要插管人住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中。114年7月26日14:00退住:家屬到機構商談,表示住民目前在馬偕醫院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插管+呼吸器治療中,醫師宣告病危,家屬想要先辦理退住,經討論後予辦理退住,原因:住院不保留床位。結案日期:114年7月21日,有機構入住健康評估表、住民基本資料表、護理紀錄單、拒絕接種及未完成疫苗接種同意書、家屬訪客紀錄單等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39-342頁)。

㈤、觀諸被告機構住民D等人發燒後,114年7月15日14:52連○財女兒和男朋友曾前來訪視,並表示連○財四肢皮膚水腫已改善很多,自備皮質醇外用藥膏擦拭,陪伴於房間内聊天。114年7月18日醫師曾巡診,114年7月18日15:00女兒和太太訪視,表示連○財四肢皮膚狀況已改善很多,呼吸有whezz聲但沒有喘,114年7月19日發現有皮膚溫熱感,呼吸微喘鳴聲。

由上以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連○財與被告機構內發燒之住民A、B、C、D曾有接觸,且期間連○財家屬曾前來探視,並有醫師巡診等。連○財接觸之人眾多,難認係因被告照護不周致遭A傳染COVID-19,亦難認因被告照護不周導致連○財死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連○財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即無從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禾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盧○貴伍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連○成伍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連○禎伍拾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