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林祺華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林明亮
林祺龍林祺鳳林晉元即林進財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等8筆土地,請求准許協議分割,兩造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二)被告林晉元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磚木造一層農舎、總面積28.8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棋華。(三)被告林棋龍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磚木造一層農舎、總面積148.44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晉元。(四)原告林棋華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磚木造一層農舎、總面積166.65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祺龍。(五)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比例負擔。」,嗣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民國114年2月14日0000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等8筆土地,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兩造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法院及文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新院玉民誠114訴151字第1149002637號、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4日0000字第0000號、複丈日期114年3月28日、製作日期114年4月17日)所示:共有物分割方案:000-000(A):4,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祺鳳所有;000-000(B):4,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A):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B):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晉元即林進財所有;000(C):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祺龍所有;000:1,1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0:1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所有;
000: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所有;000: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晉元即林進財所有;000-00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祺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同地段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農舍,為原告所有;同地段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農舍,為被告林祺龍所有;同地段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農舍,為被告林晉元所有,均作為「○○○○民宿」使用;兩造於106年4月4日簽訂「○○○○房舍及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即原證2,下稱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112年3月兩造委託代書製作分割土地及交換農舍之「地籍參考圖」(即原證3,下稱原證3地籍參考圖),其上明確約定交換農舍之約定,及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之詳細位置,112年6月間再度委託代書製作分割圖,送請地政機關辦理農舍移轉及土地分割登記時,被告等竟拒絕備證用印,拒絕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協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系爭8筆土地,請求准予協議分割,兩造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共有物分割方案:000-000(A):4,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祺鳳所有;000-000(B):4,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A):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B):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晉元即林進財所有;000(C):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祺龍所有;000:1,1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0:1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00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所有;000: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所有;000: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晉元即林進財所有;000-00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華所有。
(二)被告林晉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磚木造一層農舍、總面積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祺華。
(三)被告林祺龍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磚木造一層農舍、總面積14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晉元。
(四)原告林祺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磚木造一層農舍、總面積16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祺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各負擔1/5。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祺鳳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二)被告林明亮到庭陳述:附圖中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線有誤,應按原證2之土地分割協議分割,原告將補充協議拿給證人之前沒有拿給我們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晉元到庭陳述:附圖中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線有誤,原告提供給證人的電腦打字版協議書我們根本沒有看過,內容與原證2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祺龍到庭陳述:原告所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106年間簽訂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間委託代書製作原證3地籍參考圖,及112年6月將前開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及地籍參考圖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8筆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原證3地籍參考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8頁),本院並到場履勘,囑新竹縣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原告指述內容測量,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17日以北地測字第1142300133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106年間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3間農舍已達成如原證2及原證3所示之分割協議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如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及原證3地籍參考圖所示內容之分割協議,惟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僅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上有兩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原證3地籍參考圖並無任何當事人之簽章,且上開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原證3地籍參考圖係2份不同文件,彼此間並無附屬關係,原告亦主張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之簽立時間係106年4月4日,然原證3地籍參考圖係於112年3月間委託代書製作,是原告事後委託代書製作之原證3地籍參考圖,其上既無被告任一人之簽名,是否確曾得被告全體同意,即有疑義。
2、次查,原告主張係依據兩造簽署之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內容製作原證3地籍參考圖,惟細查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之內容,其上僅以○○○○房舍之名稱劃分土地,並未實際標示上開房舍究係位於何筆地號土地上、何筆地號土地應歸屬何人所有,是從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中,即無從看出兩造所爭執之000-000地號土地究竟應如何劃分,是原告主張原證3地籍參考圖係依照兩造所同意之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而繪製出來,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原證3地籍參考圖所示方式分割一節,實屬有疑。
3、復查,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朝光於11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幫兩造處理○○○○土地協議分割事宜?)有。(問:處理內容及情形為何?)共有物分割。我有做3間農舍位置圖測量,也有繪製分割圖,並代為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問:【提示原證三並告以要旨】這份圖說是否你所畫的?)圖是我們請地政事務所去測量之後由地政人員畫的,字是我標示的。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因為有農舍,兩造說要分成3塊,所以請地政繪製成3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會分成2筆,1筆是被告林祺鳳、1筆是原告。(問:000-000地號土地當時要分成2筆,1筆是被告林祺鳳、1筆是原告,這是兩造都同意嗎?)因為他們有協議書,我是依照協議書去分成2筆。(問:【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你所說的協議書是否就是此份文書?)不是。我記得是用電腦打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電腦打字版協議書並稱:可能是這份,即本院卷第293頁)我印象中就是這張,因為這份文件中有寫000-000地號土地要分成2筆,1筆給被告林祺鳳,1筆給原告。(問:兩造誰要分得哪筆土地,有無在你面前商量?)地政的圖出來我標示好後,我有LINE給被告林晉元,我印象中他沒有意見。因為共有物分割要蓋印鑑章,被告林晉元和原告有到我的事務所討論,就000-000地號土地前方有1個停車場,被告林晉元認為這部分要給被告林明亮,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協商就破局了。…(問:當時兩造要將000-000地號土地分成2筆的分割線,是如何畫出?)當時我的想法是我想要基於省稅的立場,因為繼承很久了,稅金可能會很多,如果被告林祺鳳可以拿到農業使用證明,就可以不用繳納增值稅。我是用圖面直接拉線,因為只要沒有建築物、沒有臨路,就可以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如果拿到農業使用證明,也可以因此省稅。這條線是我和地政人員說由他們畫出的。(問:【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我有看過。(問:是否知悉兩造何時在此份文件上簽名?)不曉得,這份文件不是我處理的。(問:你看到這份文件時兩造5人都已經在上面簽名?)對。(問:這份文件有無與你所繪製原證三釘在一起變成同1份文件?)圖是我接到案件才請地政事務所畫的,原證二是兩造5人之前就寫好的。…(問:你當時據以標示分割圖的文件,你稱是用電腦打字版的協議書,這份文件上是否沒有任何人的簽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由證人陳朝光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證3地籍參考圖係由證人陳朝光參照原告所提供電腦打字版文件後,請地政事務所繪製圖面,進而參照上開電腦打字版文件加以製作而成,證人陳朝光製作原證3地籍參考圖所參照者並非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而係原告所提供之電腦打字版文件,此份文件上並未經被告等人簽名;且兩造於委任證人陳朝光辦理分割之過程中,對於若干地區之劃分仍存有疑義而未達成共識,是被告並未同意證人陳朝光所繪製之原證3地籍參考圖內容,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06年4月4日共同簽署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惟上開文件並未提及如何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以未經被告全體同意而自行製作之電腦打字版文件,令證人陳朝光所製作之原證3地籍參考圖,及本院依據原告指述內容委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難謂其內容已得被告同意。據此,原告不得逕以原證2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原證3地籍參考圖及本案附圖,主張被告等有履行協議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據土地指定分割協議、地籍參考圖,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8筆土地及3間農舍之分割協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