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呂雪慧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被 告 張米生
王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米生、王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米生、王春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米生、王春美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指民國113年9月1日、9月3日、9月7日、9月12日及9月17日等事實,原告已於另案對訴外人蘇明英提出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駁回確定,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前案114年度訴字第747號事件之被告為「蘇明英」,本件被告為「張米生」,兩件訴訟之當事人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米生於00年00月0日結婚,惟因被告張米生婚後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雙方終至114年7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王春美明知被告張米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間與其發展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具體事實包含:
⒈113年6月13日,被告二人共同出遊,被告王春美於車內稱呼被告張米生為「親愛的」。
⒉113年9月4日,被告二人相約至新竹縣竹北市「喜優 SEE Y
OU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依據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被告二人除確認私人物品是否帶齊外,被告張米生表示「剛剛你在洗的時候,我就先吃一口...」,被告王春美亦表示「還穿了衣服、畫個口紅」,且被告張米生更將汽車旅館之礦泉水、面紙帶回家中,顯已發生性行為。
⒊113年11月14日,被告二人互動親密,互相伸手搭肩,舉止
顯非一般普通朋友。就此部分,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張米生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張米生單獨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張米生另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交往,嚴重違反配偶之忠誠義務。具體事實包含:
⒈106年8月31日與不知名女子勾手逛街。
⒉於113年9月3日、9月7日、9月12日及9月17日,與訴外人蘇
明英發生單獨出遊至景觀餐廳賞夜景、互餵水果、深夜接送及言談曖昧(如:「把你養胖一點」)等行為(此部分即為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之事實)。就此部分,被告張米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擇一為有利認定),請求被告張米生給付700,000元。
(四)聲明:1. 被告張米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張米生、王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錄音及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害配偶權。被告張米生交遊廣闊,說話較為輕鬆,口語表達因人而異,稱呼「親愛的」或搭肩等行為並無曖昧。
(二)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13年9月4日原係朋友群體聚會,因友人未到,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等待一段時間後即離開。錄音對話係談論食物,被告王春美補妝亦為常人準備離開之舉動,無法證明發生性行為。
(三)關於被告張米生單獨侵權行為部分,張米生與訴外人蘇明英為小學同學,相識數十年。113年9月1日等期日之互動,僅係正常唱歌、吃飯聊天,並無互餵水果;因被告張米生先前腿部骨折,出於好心接送參與歌唱班,屬正常交際,且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認定未侵害配偶權。
(四)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日常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足破壞配偶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足當之。
(二)關於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113年6月13日及113年9月4日行為),洵屬有據: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13日同車出遊,被告
王春美稱呼張米生為「親愛的」,復於113年9月4日共同前往「喜優 SEE YOU 汽車旅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可佐。觀諸113年9月4日之內容,被告張米生稱:「剛剛你在洗的時候,我就先吃一口,喔,好好吃喔...後來偷吃兩塊肉...」「因為你在裡面阿,我知道你在洗的時候,都會順順的阿,你不是像我們男生阿」,被告王春美則回:「還穿了衣服、畫個口紅」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汽車旅館屬具高度隱密性之私人休憩場所,縱無直接證據證明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然已婚之被告張米生與非配偶之被告王春美單獨共處於汽車旅館房內,且對話中提及一方「在洗(澡)」、另一方「穿了衣服、畫個口紅」等涉及私密生活之舉措,再佐以同年6月13日被告王春美以「親愛的」相稱,客觀上已足認被告二人間之互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分際。被告辯稱僅為等待友人聚餐、談論食物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動搖原告婚姻關係所重之誠實義務,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害,且情節重大。
(三)關於原告其餘主張(113年11月14日搭肩、及被告張米生單獨侵權行為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難認有據:
⒈關於被告二人共同侵權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
11月14日有伸手搭肩之行為,然現代社會人際互動多元,單純之搭肩舉動若無其他親密行為相輔,尚難遽認已達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程度。
⒉關於被告張米生單獨侵權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明
英於113年9月3日、9月7日、9月12日及9月17日有賞夜景、接送及言談曖昧等情。惟查,被告張米生與訴外人蘇明英為相識多年之小學同學,言詞間雖較為隨性輕鬆,然尚無涉性暗示;且依另案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並無攝得二人有互餵水果等逾矩之親密肢體接觸。至朋友間基於同窗情誼之順道接送、聚餐,尚屬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正常交往範疇。
⒊至原告指控被告張米生於106年8月間與不知名女子勾手一事,尚難憑此事實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米生有何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米生結縭多年,被告二人間於113年6月13日及9月4日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已破壞原告對婚姻忠誠之信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米生、王春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特定遲延利息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本院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