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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徐○○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律師被 告 李A02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吳A03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複代理人 蔣采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被告A02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結婚,114年12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然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A02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A03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㈠單獨出遊、同住同房

於114年3月22日至23日,被告A03與被告A02約會出遊臺南兩天一夜,兩人單獨同住一房。於114年4月10日,被告A03與被告A02單獨約會,被告A03挽著被告A02的手,互動親暱。

㈡肢體親密行為被告A02與被告A03擁抱、親吻,更曾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社群軟體曖昧訊息被告A02與被告A03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A03帳號:

_bao.wu)互傳曖昧訊息,被告A02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竟勸說被告A03與原告分居。被告A03稱:「我愛○○」;被告A02回覆:「也要想著如果沒有我 這個人 你有可以自己堅持生活下去」、「為出發點 堅持自己會比住在一起好」、「對 你因為新鮮感 對不起他跟這段婚姻」。

㈣發現後仍不悔改、刪除證據

於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間有不正交往行為後,被告二人仍不知悔悟,為脫免責任而將相關證據刪除銷毀。然被告A02與被告A03確有長期傳送曖昧訊息、單獨出遊同住過夜、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A03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A02更曾以訊息方式向原告自承錯誤,至為明確,其情節重大,實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A02部分:

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主張:原告所提照片雖為被告A02但爭執對話紀錄為真,亦無法證明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且縱使客觀要件具備,亦未符合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早存嫌隙,原告本身對婚姻義務亦有諸多違背,故縱認侵權成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與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婚後被告A03與原告及其公婆、小姑同住,盡心盡力扮演妻子、媳婦、母親之角色,無微不至地照顧未成年子女和家庭。被告A03曾遭原告妹妹(即小姑)當眾咆哮,並長期為婆媳問題所困擾,例如:於前後兩胎懷孕期間之假日仍須至婆婆經營之餐廳協助端盤子、收碗筷;後第二胎似因過於勞累而早產;婆婆曾向被告A03表示不喜歡小孩、不想幫忙帶小孩,卻對小姑的孩子格外疼愛有加。上述家庭問題,原告均是默不吭聲、拒絕居中協調,對於夫妻之間的齟齬、未成年子女教養亦逃避積極溝通,一再選擇以冷暴力對待被告A03,總以工作忙碌作為藉口,甚至外出熬夜打麻將,將教養照顧之責全交由被告A03一人承擔,返家後自己便在一旁滑手機。原告雖於112年底曾以育嬰假為由暫停工作半年,然實情亦為每天睡到自然醒後做自己的事情,多半交給婆婆照顧,是以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淡薄。身為職業婦女的被告A03,只能孤身咬牙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和學業等大大小小所有事情。

⒉被告A03上述多年以來始終未能獲得原告家人接納和肯定,屢

屢遭受輕視與冷落之壓力、以及原告不體貼不關心的態度,結婚後無依無靠地在原告原生家庭中生活著,被告A03逐漸感受到此段婚姻的不快樂和失望,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反覆感冒且精神耗弱,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面對面試圖與原告溝通均未果。每當被告A03獨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哄睡後,於夜深人靜時因巨大壓力而泣不成聲時,原告也只是漠視一切,從未上前安撫被告A03,甚至讓被告A03下榻於僅有鋪設遊戲墊的地板上過夜數個年頭。自114年起被告A03即多次明確告知原告不要碰觸自己的身體,原告卻於114年8月25日及26日連續二日之半夜違反被告A03意願擅自觸碰原告腰部、臀部,甚至於被告A03正與原告協議離婚事項時,原告仍出言不遜地以其「硬硬的」等猥褻舉止騷擾、邀約被告A03發生性行為,被告A03因此感到恐慌、手麻及心跳劇烈,致使後續至身心科求診。

⒊嗣後,拒絕改變及溝通之原告卻又因無法接受被告A03離婚之

提議,而利用被告A03對於自己原生家庭容易心軟、遷就之個性,於114年10月起不斷騷擾被告A03之父母親、兄嫂,甚至是被告A03友人,告知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原告不顧被告A03一再嚴正反對,執意將兩造間隱私事項擅自告知他人,甚至出言批評被告A03有離婚的念頭十分自私、等同於遺棄未成年子女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緒勒索言語,並放話要被告A03帶走一個未成年子女,未來就都不要有任何聯繫、將拒絕被告A03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云云,在在讓被告A03更加確定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念頭與決心,亦不願自己的孩子在這樣的婚姻關係中長大成人。

⒋114年9月23日被逐出家門事件

114年9月23日被告A03於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家中進行日常整理時,原告及婆婆卻不斷抨擊被告A03,荒誕無稽地宣稱未成年子女徐○○之情緒問題為被告A03所致、汙衊被告A03曾有偷竊行為,最終要求被告A03將同住處所的鑰匙交出,並禁止其再進入同住家中。被告A03傷心欲絕,盡速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與原告達成約定後(即由被告A03擔任未成年子女徐○○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徐○○之主要照顧者),便痛心地帶著未成年子女徐○○離家尋覓租屋處。嗣後,原告及其家人對於被告A03、未成年子女徐○○之近況均不聞不問,直至114年10月7日、8日婆婆和原告突然分別出現於未成年子女徐○○就讀之學校,向校方稱要帶走未成年子女徐○○等語。被告A03實無法再與原告維繫婚姻,且每每擔憂恐懼,深怕無法再見到未成年子女二人,爰於114年10月27日向鈞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後被告A03與原告於114年12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

⒌原證3為被告A03於精神耗弱下所為虛偽陳述,內容並非真正

,不足採信。原告自獲悉被告A03有意離婚後,即終日疑神疑鬼,堅信係第三人介入導致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始終不願認清其長期苛待被告A03之惡劣行徑,始為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婚姻基石腐蝕之真實肇因,甚至為推卸責任於他人,原告竟連續數日聯合原告母親,於深夜在家中逼問被告A03是否有外遇情事,即便被告A03多次否認,原告與原告母親仍不斷反覆質問,致被告A03難以正常休息及維持基本生活作息,最終不堪長期精神壓力及疲勞轟炸,為求盡速終止該等對話及脫離當下情境,遂順應原告所望,虛偽附和原告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原告竟竊錄上開對話,並以被告A03該段敷衍應付之詞,提起本案侵害配偶權之訴,惡意扭曲事實為被告A03坦承與被告A02有不當交往行為;甚至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刻意延滯交付原證3之光碟予被告A03,意圖以此方式突襲被告A03,阻礙被告A03訴訟代理人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影響被告A03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原告所為實難謂為誠信,其所提原證3之內容亦非事實,不足採為本案證據。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有侵權行為,應審酌兩造婚姻相處情形及原告本身之過錯等情,衡酌慰撫金之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A03與原告原係夫妻,婚姻關係於114年12月9日調解離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A02與被告A03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進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⒉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夫妻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互負誠實義務及共同生活之身分法益,若第三人與有配偶者以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方式相互往來,足以動搖婚姻忠誠期待,即構成對配偶權之侵害。

㈣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A03與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就原證3光碟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檔案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合,錄音中被告A03亦坦承與被告A02出遊台南時有發生性行為。本院衡酌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其間存有逾越正常友誼之曖昧關係,被告抗辯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難採信。被告A03雖抗辯原證3內容係原告竊錄所得、且係其於精神耗弱下所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設有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民事法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取證手段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之利益加以衡量,非謂凡未經他造同意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均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03於錄影時仍係夫妻,兩造對話發生於共同住所內,原告取證之目的在於保全婚姻存續期間受侵害之配偶權益,所保護之法益重大,取證手段之侵害程度相對輕微,衡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查,被告A03所稱「精神耗弱」、「為脫離當下情境而虛偽陳述」云云,不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A03於對話中所陳述之事實,核與其他客觀事證如兩人於路邊身體緊靠之情形,難認此為虛偽陳述。被告A03事後翻異之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雖抗辯對話紀錄之真正,然原證3錄影中,被告A03就其

與被告A02單獨出遊、同住一房、發生性行為等具體情節,已先為坦承。而相關對話紀錄所示被告A03與被告A02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相互印證之下,益徵各項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事實均屬真實。另查,被告A02及被告A03分別與訴外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就兩人交往情形亦有相符之記載,此係原告單方面所無從知悉,更難以偽造,益見各項證據之真實性。被告A02雖主張縱認客觀要件具備,仍未能合於主觀要件乙節,然被告A02與A03間之對話紀錄已明確知悉A03是有配偶之人,被告A02之抗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A03抗辯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冷暴力、拒絕溝通等

行為所致,與被告A02無涉云云,惟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婚姻破綻之歸責事由,係屬二種性質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重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故意方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後者則屬婚姻法上有責性之判斷,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不容混淆。次查,縱令兩造婚姻確有被告A03所指原告冷暴力、疏於家庭等情形,此至多係婚姻關係惡化之背景因素,然不論婚姻關係是否已陷於破綻,被告A03與被告A02在婚姻存續期間為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3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此一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既已成立,即不因婚姻破綻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縱婚姻關係已生嫌隙甚或瀕臨破裂,在婚姻關係正式解消之前,配偶雙方仍應恪守誠實義務,第三人亦不得故意介入他人婚姻,否則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A03上開抗辯,不足以免除其與被告A02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㈤慰撫金金額之酌定

按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衡量加害行為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由法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害行為,致婚姻信任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A02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予勾連,被告A03更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可非難程度均非輕微;又被告於庭訊時陳報收入有限,本院已就二位被告兩年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列入審酌;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合理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