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楊美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㈡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LINE群組「00開心園地」(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而該群組未公告設置規章、管理人,被告亦非該群組管理人,竟意圖散布於眾,發文傳述污衊、恫嚇、醜化、霸凌、公審、造謠原告之內容,且洩露原告之個資,而於113年3月30日在該群組發表:「群友自我保護 一些噁心的人讓你不堪入目的話 歡迎截圖給我公審讓大家知道」、「不識又七老八十了 說一些不實際不堪入目的話 讓人感噁心 我群不是你用來釣女人的專利」、「我是說給他聽的」、「我在公審」、「…………在通訊軟體LINE與網友Carol的私密對話」、「我不會亂踢人 請自愛 我踢他出去」、「他是被公認的專玩一夜情的男人」等含有輕視侮辱、鄙視原告意思之言論(以下稱系爭言論),並將原告與暱稱「CAROL」之群組女性成員(下逕稱「CAROL」)間之私密對話紀錄內容,併包含有原告之「單身170公分70公斤」之婚姻家庭、頭照、全身照片身體特徵等之個人資料(以下稱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均以截圖方式直接張貼公布在該群組內,被告除已嚴重侵害、毀損原告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亦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且被告以系爭言論中「公審讓大家知道」、「我在公審」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原告僅係在系爭群組正常社交,卻遭被告恣意踢出該群組,妨害原告社交之權利而強制原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所為系爭言論及張貼、公布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使原告之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致原告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及畏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他是被公認的專玩一夜情的男人」該詞(下稱系爭該詞),雖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惟系爭群組並未設置、公告版規、管理員、版主等事項,未公開選舉版主等,被告提出之被證5系爭群組之版規,是臨訟編造的,無證據能力,縱有該版規,原告亦無違反該版規,且被告並非系爭群組之創始人及管理人,被告上開言論僅係恣意霸凌汙衊原告,並無管理系爭群組秩序之意。又原告縱曾與「CAROL」私下對話,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亦無違反版規及違法不當,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等人為不當追求與騷擾,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僅針對系爭該詞作認定,其他部分未作認定,係屬違法、違憲之判決,原告已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定被告未對原告構成恐嚇、強制及違反個資法犯行,係對被告為縱放,且原告偏頗不公及違反事實之認定,不得採認。又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需受其拘束。何況被告於本件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時,已經自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嗣於115年4月9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不當誘導訊問下,始改口翻供不認錯、不認罪,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審究之必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涉嫌侵害其名譽權,然該案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承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被告係基於保護系爭群組成員之公益目的,針對原告騷擾成員之具體事實發表善意評論,主觀上不具備侮辱惡意,客觀上亦不具違法性,自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蓋因原告行為不檢在先,在系爭群組內以不雅言語及影片,騷擾與其無互動之多名女群友,違反「嚴禁傳送色情影片、嚴禁聊色、嚴禁私下騷擾女性成員」之明確版規,導致多名成員反應,紛紛退出群組,嚴重干擾系爭群組運作,且被告前已對原告盡勸導義務,原告仍變本加厲持續傳送不雅圖文,是被告之系爭言論係基於社會通念之合理懷疑,且旨在仗義直言,並依法管理系爭群組,原告其名譽評價降低,係因其自身於系爭群組內不當騷擾、不尊重女性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基於公益之提醒言論,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至其餘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強制、違反個資法等之行為,被告均否認之,被告在系爭群組所張貼有關原告個人資訊之截圖,係原告自己發布在網站上之內容,且被告亦無恐嚇原告,其餘此部分之理由,均援引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本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嗣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並刊登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嗣並將原告退出該群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公布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係不法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私人秘密,而非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系爭言論中「公審讓大家知道」、「我在公審」等語,則係在恐嚇原告,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將原告踢出該群組,妨害原告社交之權利,對原告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均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之上開所為及將原告退出該群組,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秘密權)或自由權,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就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所為系爭言論及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3、經查,系爭群組係被告所創立,並由被告擔任版主以管理該群組,且被告於該群組名稱係「楊美華/曲」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告告訴其妨害名譽之偵查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嗣該案件移轉至新竹地檢署管轄後,改分為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所供述在案(見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內之他字卷影印卷第25-26頁),並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所提出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吳碧珠、朱瑞里及群組助理林婉儀,所傳送予被告之發言內容截圖影本,其內顯示上開3人,均稱呼被告為「版主」(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第10-
11、17-20、27-30頁),以及系爭言論之截圖影本,所顯示被告之名稱係「楊美華/曲」之情可佐(見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內之他字卷影印卷第35-38頁),應堪信為真實,且上開吳碧珠、朱瑞里、林婉儀之發言截圖內容,於本件民事訴訟,均可作為合法之證據加以參酌,並無原告所稱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群組之創立者及版主(即管理人)云云,尚不可採。
4、次查,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原告曾私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CAROL」,並傳送如附表「傳送人」欄為原告、「傳送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內容予「CAROL」,致「CAROL」感到不舒服,將原告之該等傳訊內容,轉傳予被告向其反應後,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將附表所示「CAROL」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即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截圖後,張貼於系爭群組,並在該群組為系爭言論,之後在同日下午5時50分將原告退出該群組等情,有上開之通訊對話截圖影本,附於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影印卷內(見該卷之他字卷影印卷第7-15頁),以及「CAROL」傳訊息予被告,反應原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她之該通訊對話截圖影本,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內可憑(見該卷第31-34頁),故上情亦堪認為實在。又查,觀以林婉儀所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提及:「陳聰傑外號陳老師,在本群期間頻傳女群友說陳老師常私下傳些不雅影片及騷擾女群友的事件,更是有位勇敢的女群友直接跟版主(指被告)檢舉,版主大肚、心地善良給予多次機會,但女群友受擾事件頻傳,版主為了保護群中女性群友不再受擾,也擔心女群友因此受傷害,才決定踢除處置。」之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第15-20頁),且於被告將原告退出群組後,群組成員陳聰仁曾在系爭群組內詢問被告此事詳情,陳聰仁並表示:「詹采涓前幾天也跟我聊過陳老師的事,碧珠比較前就跟我談過,我叫她別理他刪除他的賴就好」等情(見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內之他字卷影印卷第42頁之對話截圖影本);又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後,群組成員朱瑞里亦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不知為何群裡來了一位陳老師,因少看他發言問好所以不知道這個人,突然有天私賴我然傳一些不堪入目的圖片。我都幾歲了,他也很多歲了,說實在有點不當,因他又是一位老師,感人品有點問題,所以我告知版主,此人幹嘛把他留群,感不好,於是版主聽我講後有告誡他過在版面 退群不久他有感版主退他不開心然又進來 還是一樣私下傳送一些圖片不堪入目 版主不堪其擾又再次退他 後來我就封鎖他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第24-30頁)。是依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及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前,已有多次傳送不雅言語及具有性意涵聯想之訊息予原不認識,亦無互動之女性群組成員等情,已非無憑。
5、是綜合上情及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所為「他是被公認的專玩一夜情的男人」系爭該詞之發言,及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前,已接獲多名群組成員,向其反映原告曾私訊群友並傳送具性暗示等之言語、圖片或影片連結,非屬單一偶發事件,是被告對原告系爭該詞之言論,雖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然係基於此前多名群組成員如上開所述之反應,經被告確認屬實後,被告根據此等其知悉之具體事實,對原告形成之整體印像所為之發言,並非毫無依據之單純抽象辱罵,而係已經合理查證及有相關之事證為憑,揆諸首開之說明,自不具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違法性可言。再觀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其他發言之全文語意脈絡,以及前述林婉儀、朱瑞里傳予被告之訊息內容,提到有女群友、其自身向版主(即被告),檢舉、反應遭到原告傳送不雅訊息所騷擾,版主為保護女群友,始將原告退出群組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第17-19、25-29頁),堪認被告係以系爭群組管理員身分,回應成員之投訴,維護女群友之權益,並說明該群組建立宗旨及將原告退群之理由後,始將原告退群,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亦係為管理系爭群組、處理系爭群組事務,維護女群友之權益而為,原告雖加以否認云云,尚不可採。準此,被告據此辯稱,其系爭該詞及將原告退群行為,並無侮辱、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亦屬可採。
6、至就被告所發表其餘之系爭言論(下稱系爭其餘言論)部分,依上開所述,堪認原告在被告為系爭其餘言論之前,確已有多次私下傳送不當言語及具有性意涵聯想之訊息予女性群組成員,是被告以系爭群組管理員之身分,為回應成員之投訴,並基於保護群組成員,避免再遭原告傳送不當訊息等之考量,因而發表系爭其餘言論,指摘原告以上開傳送不當訊息等方式,利用系爭群組找人交往之不該,並說明將原告退群之理由等情,經核乃係就原告,前所涉及不當傳訊予系爭群組多名女性組員等事宜,此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被告之該等言論,目的既係為處理系爭群組之事務,揆其內容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應不具有違法性,亦難認具有毀損、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
7、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程序中,已經自認有以系爭該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且被告就該自認之撤銷,已逾時提出不應審酌,並係法官不當誘導訊問下所為,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已有所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曾當庭表示承認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嗣後於115年3月3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已附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並於該書狀內,載明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其對原告並無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43-53、73-85頁)。
可見被告於上開民事答辯狀,已表明其系爭該詞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核與其先前開庭時所自承,該等言詞係屬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按即係指有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已有所不同。則本院於之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4月9日,為就上開情形向被告確認,乃詢問被告何以上次開庭時,承認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就此則陳稱:我沒有對原告公然侮辱,我認為應以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我認為依照高院認定之事實,我並沒有對原告有公然侮辱,我要變更、撤銷上次開庭所講我有對原告有公然侮辱行為之陳述,依據是高院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即當庭表示撤銷其先前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系爭該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且依被告於上開民事答辯狀內,所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內所載,原告於被告系爭言論發文前,已對多名女群友傳送不當訊息之事證(即前述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並參酌被告所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堪認被告已證明其上開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已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再基於被告先前所為,且業經其合法撤銷之錯誤自認,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核諸上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及本院115年4月9日之開庭過程及內容,乃係對被告所為闡明權之適當行使,並無對被告誘導訊問之情形,且被告不論其先前之自認及其後所為之撤銷自認,均係各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且被告係於第2次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在辯論終結前即表示撤銷先前之自認,亦無逾時始為撤銷自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撤銷自認,不應審酌,且係法官不當誘導訊問下所為,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8、依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乃係針對原告前曾對系爭群組其他女性成員,傳送不當及具有性暗示訊息等事,所為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及為管理該群組,維護該群組內其他成員之權益所為,且該等言論業經被告合理查證,並已有所憑據,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形,縱該等言論及原告遭到被告退群,致原告主觀上感受羞恥、不快等情緒,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有受到侵害,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及將其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其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認。
㈡、就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權)部分:
1、按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7款本文亦有規定。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原則上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至隱私係指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妨害原告之秘密權云云。惟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其中所包括之原告「師大畢、170公分、70公斤」等原告之個人資訊,乃係原告所自行傳訊、告知予「Carol」,且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亦係由「Carol」所自行截圖傳送予被告(見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內之他字卷影印卷第11頁、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31-34頁之「Carol」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影本),非被告所自行主動搜集,且單純此些內容,均未達在日常生活上足以辨別原告身分之程度。另觀以被告系爭言論及其餘部分之全文脈落,可知被告係為了維護系爭群組內其他成員權益及管理該群組,避免再有類似本件之原告,私下傳送具性暗示且不當之訊息予本無互動之群友即「Carol」、朱瑞里等人事件之發生,希望群友如遇到類似情形,能截圖提供予被告處理,始將原告與「Carol」間之系爭對話等內容,張貼於系爭群組內,用以提醒群友(見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內之他字卷影印卷第7-15頁),足認被告亦是基於維護群友權益之公共利益之合法及正當之目的,始張貼上開之內容,並不具有違法性。又被告張貼之原告全身照片,乃係原告在LINE網站上所自行發布,成為其帳號名稱之背景照片(見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內之他字卷影印卷第13頁),是該照片既為原告所自行於系爭群組之網路上所公開,經系爭群組中任一人點擊原告之頭像即可見聞,顯係原告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並將此部分個人資料暴露於公眾環境之下,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就其之上開全身照片,有受保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可言,準此,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侵害到原告之隱私權。從而,揆以上開之規定、說明及認定,堪認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對話及原告資訊之行為,並不該當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訊,及不法妨害原告個人之秘密、侵害原告隱私權(秘密權)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秘密權,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㈢、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表示「公審讓大家知道」、「我在公審」,並將原告強制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中「公審讓大家知道」、「我在公審」等語恐嚇原告,並將原告踢出系爭群組而強制原告不得使用該群組,妨害原告社交之權利,均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言詞之發文,係其以系爭群組管理員身分,回應成員所投訴,原告私下傳送渠等不當訊息之行為,因而提醒女性群友要自我保護,若有再接到類似訊息,希望群友截圖提供讓其予以公開,以便其他群友知悉而避免再發生,藉此以維護群組成員之權益,業如前述,並有上開發言及其前後文之內容對照即明,且經核被告亦全無提及欲以如何之不法手段或惡害方法,加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及其他侵害,縱該等用詞令原告產生不快或不適,顯非屬對於原告惡害之通知,應亦不會致原告產生心理之畏懼,原告之自由權自無受到被告之侵害。又被告既為系爭群組之管理人,本有權利可決定系爭群組成員,而原告先前已有多次傳送不當及含性暗示之訊息、圖片或影片連結予無互動、不認識之女性群友,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行為,亦曾對原告加以勸阻或退群,然原告仍未置理且又自行加入系爭群組,嗣原告因再對「Carol」傳送如附表所示不當及具性暗示之訊息,經「Carol」截圖向被告反應,被告始再將原告為本次退群之情,亦如前述,並有林婉儀、朱瑞里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第15-20、28-30頁)。是被告既係基於管理該群組秩序及維護女性群組成員權益,始於原告不聽勸阻後,將其退出群組,堪認被告此等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其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原告社交權之行使,自對原告之自由權,無任何之妨害,而原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上開言詞及將其退出群組之行為,對其構成自由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亦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系爭上開行為,並未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秘密權及自由權,構成任何之不法侵害,亦未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亦無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本件就被告系爭該詞及將原告退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被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部分,見附民卷第5-10頁),程序上係屬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至本庭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一審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另以被告系爭言論中之其他發文等內容及將原告退群之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秘密權及自由權,而擴張請求被告再額外賠償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告擴張請求後,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其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㈡狀,即附民卷第33-38頁),因程序上非屬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本應繳納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後,業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然因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傳送人 傳送內容 原告 (傳送快樂星期五事事順心如意圖片) Carol 請問你是? 原告 陳老師 很高興認識你 Carol 你怎麼會有我的賴 原告 我加妳的 我陳老師大畢單身,溫文儒雅,170公分70公斤,誠徵女伴,妳呢 Carol 請問你住哪裡 是那個群的群友 原告 住高雄市,65歲 Carol 我們離的太遠了 原告 60開心園地 不會 妳呢 Carol 我住台北 我們離得太遠了 原告 現在交通方便,也有高鐵 不會的,台北也很好,我們也可以同居 Carol 我們沒有互動過 同居實是講的太遠 我只想交朋友 並不想找同居人 原告 看你啦,也不用同居人 有時在一起就可以 很簡單,只要你願意相見歡在一起 (傳送一對男女成側臥姿態相擁,上方有「晚安」字樣之圖片) 原告 (傳送「活到老做愛到老!做愛12個好處竟可以變年輕?女人...」之影片網址連結) 原告 我常去台北 我以前住過台北 請放心 我們結緣結伴,我當你的伴 好嗎? Carol 我覺得你應該找同住高雄的伴 才好互動 畢竟要當伴 一南一北 難相聚 原告 (傳送上有愛心及「我愛你」文字之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