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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羅紫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宗間請求民事告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民事告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