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蘇柏樺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為其代繳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3,260元,並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本為夫妻,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離婚,被告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繳款方式原係自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動扣款繳費,嗣於兩造離婚後,協議被告應辦理解除前開自動扣繳約定,惟因被告申辦作業不及,而致使上開信用卡費仍自原告帳戶扣款,列表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卡別 1 114年8月12日 198,188 台新 2 114年8月12日 104,348 台北富邦 3 114年9月12日 140,338 台新 4 114年9月12日 89,014 台北富邦 5 114年10月14日 2,421 台北富邦 總計(元) 534,309
(二)另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已如期依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因被告遲不辦理未成年子女健保依附至被告名下,致原告仍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健保費13,260元,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因原告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而受有免繳付健保費之利益,被告亦應償還代墊之扶養費13,26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47,569元(計算式:534,309+13,260=547,569)。
(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可奈何之下,僅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人離婚後,原告尚曾於離婚隔日向被告稱:「錢可以給你,屬於妳的我也想給妳」等語,被告因此除雙方離婚協議就財產所為之分配外,於7月31日以訊息向原告提出由原告繳納信用卡費至9月之要求,被告訊息內告稱:「信用卡那邊我去申請變更扣款帳號了,…這些目前扣在你那邊的款項可能要九月扣款後才能變動,你可以接受嗎?」等語,意思為九月以前信用卡費仍由原告支付之意,原告顯然亦明知被告之意為「請原告付款至九月」,於訊息內僅回覆「ok」,未曾追問被告如何還款、何時還款。尤其,原告其後於同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將被告104,348元之信用卡帳單轉貼予被告,亦僅詢問:Yours?,被告答稱;「是」之後,原告亦未再追問或是請被告還款,隔日原告再轉貼另一筆198,188之信用卡帳單,其後稱:「又多給20萬」、「下個月也是這樣30萬嗎?」等語,更可證明原告114年7月31日回傳「OK」之真意確為願替被告繳付至9月為止之信用卡費,否則何來「多給」、「下個月也是」之用語?
(二)詎原告似因離婚後對於被告之歉意漸淡,因此事後反悔,不願意支付該款項,然依雙方往來訊息內容可證明,原告確有承諾為被告支付9月以前信用卡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倘鈞院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理由(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為原告所代墊之原告名下車輛通行儲值費、手機電信費、房屋稅費、與未成年子女用餐之餐費、重新購置前因原告情緒控管失當所砸毀掃地地機器人、電視費用共123,023元及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房屋修繕費用22,275元等,加總後共計145,298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為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編號1至編號5信用卡費,業據提出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4756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兩造離婚前,被告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係自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此為原告所同意,而兩造離婚時,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此部分扣款應如何處理,此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兩造於114年7月31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信用卡那邊我去申請變更扣款帳號了,不過工作日需要45個工作天,另外水電瓦斯也要等我回去才能一一處理,而且有些是兩個月為週期,也就是這些目前在你那邊的款項可能要九月扣款後才能變動,你可以接受嗎?(原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已徵詢原告就上開信用卡扣款日期之意見並提出以114年9月為分界之方案,並獲得原告首肯,堪認兩造已達成協議,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編號1-4之信用卡帳款,顯為原告同意被告自其帳戶扣款之範圍,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編號1-4之信用卡費為無理由。
(二)另兩造所約定被告信用卡由原告帳戶扣款部分,既已於9月底終止,編號5之2,421元部分為10月扣款,故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惟被告另主張抵銷抗辯,原告就其中9筆費用(含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etag儲值4筆、特斯拉充電1筆、手機電信費3筆)共5,24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應返還之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編號5之信用卡費,亦無理由。
(三)原告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3,260元之部分,本院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約定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給付方式,均未有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