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彭兆鑫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謝辰昀
鍾其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辰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其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謝辰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鍾其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申購飆漲之股票,即可確保獲利、日進斗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準備如附表所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此同時,被告謝辰昀、鍾其育並均擔任取款車手,亦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各自前往附表依序為編號1、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依序為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各開款項,並均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原告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欄所載金額之之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謝辰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其育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及該刑案卷宗卷內資料均無意見,僅被告謝辰昀另補稱:其因認為系爭刑事判決量刑之結果過重,故就量刑部分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該集團成員,各分別共同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卷附之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判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辰昀、鍾其育以上開所述之參與行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依序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各對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失,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辰昀賠償其95萬元,及請求被告鍾其育賠償其38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辰昀給付原告95萬元;請求被告鍾其育給付原告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各命被告謝辰昀、鍾其育給付之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01 113.03.22 家樂福超市竹東民德店(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95萬元 謝辰昀 02 113.04.30 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38萬元 鍾其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