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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林春媛被 告 侯邦為訴訟代理人 朱滿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係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竟避不見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當庭改稱:原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都是在被告很急的情形下借出,非一次,是累積借出,被告不肯寫借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跟原告借款350萬元,係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以支票向被告借款38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前後陳述不同,已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此催告函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有效成立,而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