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朱順隆法定代理人 朱燕惠被 告 張嘉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古月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由朱燕惠及原告配偶古月萍為朱順隆之共同監護人,該裁定並認:「就朱順隆之財產管理部分,不宜由朱燕惠或古月萍單獨管理,為保護朱順隆之利益,有由複數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之必要,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望朱燕惠、古月萍得以互相分工,共同照護朱順隆,以保障朱順隆之最大利益。」,而該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朱燕惠與古月萍依附件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附件內容為:...
二、關於朱順隆之財產管理部分:
1、朱順隆之日常支出(含生活、醫療等費用),由朱燕惠決定。朱燕惠所為朱順隆支出之每月費用,應於次月月底前,檢附明細表及支出單據,送交古月萍供其查閱,並為結算(朱燕惠及古月萍並得約定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結算)。
2、除第㈠項日常支出外,朱順隆其他財產之保存、管理、處分應由朱燕惠與古月萍共同執行。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既無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另一法定代理人古月萍既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其自得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惟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已取得古月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相關證明資料,應認有補正之必要,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