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王蔡秋菊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宏文律師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子女於本件起訴後不久旋委任廖宏文律師以原告患有失智症為由,聲請本院家事法庭准許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原告經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結果認原告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院家事法庭遂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監護之宣告,上開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15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家人聲請監護宣告之時點相近,原告起訴時縱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應已足認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宏文律師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