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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郭萬珍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孫聖淇林郁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其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業經花旗銀行與原告達成債之更改,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債權業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因均逾期未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7,510元,信用卡債務部分則積欠本金277,671元,花旗銀行即就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花旗銀行清償484,18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與花旗銀行於112年4月間,就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進行債務協商整合,藉以重建原告之經濟生活,就信用貸款債務部分,雙方協商結算後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92,605元;信用卡債務部分,協商結算後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則為36,309元,並約定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每月清償2,200元,就信用卡部分每月清償3,500元,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債務即於債務整合協商後已告消滅。嗣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起,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定之分割程序,讓與並移轉予被告承受。又原告自112年4月起,即依前揭與花旗銀行債務整合協商內容,每月按期清償信用貸款2,200元及信用卡3,500元。其中,信用卡債務部分業已於113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與花旗銀行間就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已合法成立債之更改,原債務關係因而消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債權債務後,依法僅得承受並主張原告與花旗銀行間經債之更改後所成立之新債務內容,自不得再就債之更改前之原債務關係主張權利。況花旗銀行除了112年4月之帳單有送達予原告外,其餘帳單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銀行部分,原告亦僅收受113年5月之帳單,其餘帳單均未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帳單內記載「您已加入短期紓困低月付專案,此專案為期12月,…」等之內容。再者,被告製作之112年9月、10月信用貸款帳單所載「本期應繳金額」及「前期應繳金額」欄位記載金額與一般帳務計算邏輯不符,其正確性亦有重大疑義。準此,原告與花旗銀行間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告於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債權債務後,依法僅得承受並主張原告與花旗銀行間經債之更改後所成立之新債務內容,自無從再就原債務關係據以向原告為請求。

(二)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確無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484,184元,其中53,507元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其中134,003元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其中277,671元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與花旗銀行於112年4月間曾就原告所負之信用貸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協商債務更改,及其已清償完畢之情。實係原告因財困,與花旗銀行於112年4月21日協商信用貸款之短期紓困低月付專案(F1),雙方約定以信用貸款結算之金額192,605元,紓困期間自112年5月2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2期,年利率1.68%,每月21日前繳款2,200元,於紓困期間屆滿剩餘債務為160,145元。又於112年5月7日約定以信用卡結算之金額292,944元,申辦信用卡欠款之短期紓困低月付商方案(F1),約定紓困期間為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12期,年利率1.68%,每月21日前繳款3,500元,且被告均已明確告知原告專案均僅為期12個月,屆時即恢復原契約約定利率,並應依約按帳單繳款,信用貸款部分則可再與被告約定還款方案,故原告認協商債權已為變更,實屬誤解,被告或花旗銀行均未減免原告任何債務,且紓困方案結束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至被告所製作原告112年9月份之帳單應繳金額有誤,實係因當時被告處於與花旗銀行合併初期,兩者系統合併紊亂,致使多數客戶之應繳金額產生錯誤,被告已盡力於下期帳單修復系統,並將正確金額植入。再者,原告之各期帳單,被告均有寄送電子帳單至原告留存予被告之電子信箱,並非未寄送予原告,原告主張不知其所參與之短期紓困低月付專案內容,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1)本金158,88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2)本金242,568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99%計算之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可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4月間與花旗銀行達成債之更改,並已於113年4月將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均已進行債務協商,並為債之更改,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係由花旗銀行業務人員以電話聯繫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花旗銀行業務人員於112年4月21日、與對保人員於112年5月10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觀諸上開112年4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業務人員:「…5月21號就是滿福貸2200維持利息都是1.68趴,一年當中先走12期,然後一年之後的話我們後面會幫你接成長期性的方案。」;112年5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對保人員:「(已經申請的支付命令)不會撤銷啊,因為你外,我不曉得你之後的繳款狀況會是怎麼樣啊,如果你有逾期的話,那當然法務就會續行,而且這個款項如果遲繳一次的話,專案(按:指滿福貸月繳2200元、信用卡月繳3500元,各為12期)就會做取消。…你在做這個短期紓困專案期間,如果有再去另外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方案,…,我們的個別協商方案就會立即終止。那終止的話就會恢復原本信用卡信用貸款的約定條款,金額跟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足見兩造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依上所述,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3、而依被告所提原告於紓困期限屆滿後之113年5月信用貸款帳單所載,原告於斯時就信用貸款債務,尚有應繳金額160,145元;信用卡債務於113年5月之全部應繳金額尚有243,164元,此有原告信用貸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於紓困低月付專案期間之各期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0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已為全數清償債務之證據以資佐證,顯見上開信用貸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均未清償完畢,是以,原告未再依約清償,其舊債務即不消滅。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扣除計算至114年9月19日止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後,就剩餘未清償之部分,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業因債之更改已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