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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羅文政被 告1.陳碧義

2.陳碧道

3.温慧中

4.林鍾秋金

5.陳進興

6.黎瑞文

11.黃瑞香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複代理 人 劉芩涵律師被 告⒔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⒎劉鳳雪訴訟代理人 廖文生被 告⒓陳永應

⒗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命原告就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黃瑞香,與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之返還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分別辯論。

二、原告與被告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3人之排除侵害等事件,定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排除侵害等事件,定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四、原告與被告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黃瑞香7人之排除侵害等事件,定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五、原告應於前開各項主文所指定之期日,提前20日提出各該相應被告之完足書狀(針對就各次期日分別辯論之被告,最後版本之訴之聲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與裁判費、地政規費如何分切、原告取得各筆土地正確日期與逐年請求金額其計算式,並須檢附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暨最近5年歷史申報地價),繕本應送達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劉鳳雪、賴亦萱、張戴桂妹、廖文生、黃瑞香、陳永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甲○○、乙○○共16人為被告,最後則限定他造對象範圍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共11人。經查,前開甲○○、乙○○或經變更、更正或追加為⒖范光弘、⒗郭信宏,迄今為止經原告合法撤回之範圍乃原先對⒏賴亦萱、⒐張戴桂妹、⒑廖文生、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⒖范光弘5人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2、3項規定相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並由本院囑託地政人員進行測繪,結果如本裁定附圖所示,可見原告係以一訴對於無牽連之不同被告(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此有牽連關係之3人,除外),為合併起訴,依其情狀應合於前開分別辯論或得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為期訴訟程序順利起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圖: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14年7月31日JB73字第84200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