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羅文政被 告 劉鳳雪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劉芩涵律師被 告 陳永應輔 佐 人 劉得郅被 告 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鳳雪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六0七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1至E2,面積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各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陳永應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六0七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H1,面積四八點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郭信宏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六0七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G1,面積二十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鳳雪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永應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郭信宏負擔百分之六。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排除侵害方面,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就一次性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拾玖元,各為被告劉鳳雪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劉鳳雪就排除侵害方面,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就一次性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被告劉鳳雪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排除侵害方面,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就一次性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元;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各為被告陳永應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陳永應就排除侵害方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就一次性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被告陳永應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排除侵害方面,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就一次性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伍拾參元,各為被告郭信宏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郭信宏就排除侵害方面,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就一次性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被告郭信宏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面,於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以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劉鳳雪、賴亦萱、張戴桂妹、廖文生、黃瑞香、陳永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甲○○、乙○○為被告,請求上列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所示範圍內2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2,495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年給付原告31萬8,499元(見卷一第11~1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更正甲○○、乙○○姓名即范光弘(見卷一第196頁),再撤回賴亦萱、張戴桂妹、廖文生、范光弘之起訴,另追加被告郭信宏(見卷一第258頁),並因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3人已達可為判決程度,先一部判決(見本院114年11月14日民事裁定)。
(二)原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1日JB73字第84200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亦本院114年11月14日民事裁定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卷一第239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物或農作物占用位置與面積,其中就本判決部分有關之聲明如下(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一第259~260頁):
1、被告劉鳳雪應將其占用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2,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6,773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
2、被告陳永應應將其占用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面積4
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4萬4,998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
3、被告郭信宏應將其占用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面積2
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1萬9,196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二、被告郭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3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名稱、面積、門牌、備註欄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與起訴後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劉鳳雪:拆屋還地部分,伊雖有占用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2,面積7.3平方公尺,但面積甚微,原告仍要請求伊拆除,有權利濫用問題,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起訴前5年範圍,因原告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就金額標準應以申報地價3~5%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永應:附圖編號H1,面積48.5平方公尺之果樹是野生的,不是伊種植的。
(三)郭信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為605、607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63分之
11、234分之73,且均為111年10月27日因買賣並於111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見卷一第23、29頁土地登記謄本),目前占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履勘,並由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見卷一第217~225頁,114年8月26日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結果如下:
1、附圖編號E1(雨遮),面積6.3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信義街49號,使用地號607地號土地;附圖編號E2(圍牆),面積0.91平方公尺,建物門牌信義街49號,使用地號607地號土地。
2、附圖編號H1(果樹),面積48.5平方公尺,使用地號607地號土地。
3、附圖編號G1(磚造平房),面積20.69平方公尺,位於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民宅後方之水溝邊磚造平房,使用地號607地號土地。
(二)被告劉鳳雪既不爭執其占用如附圖編號E1雨遮及E2圍牆所示之範圍(見卷一第389頁被告書狀),又查無被告劉鳳雪有權占有之原因,則被告劉鳳雪建立在不法占用他人土地特定部分,原告基於維護土地財產完整性,請求被告劉鳳雪除去各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非以損害被告劉鳳雪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劉鳳雪排除侵害,為有根據。
(三)被告陳永應固辯稱附圖編號H1,面積48.5平方公尺之果樹為野生,並非伊所種植云云,但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見果樹後方植栽井然有序(見卷一第67頁左上方照片),而果樹復整齊地排列於繪有雙黃線並供人車往來之主要幹道即新竹縣新埔鎮信義路,並非如天然野生植物散落各處而任憑自行生長(見卷一第281頁照片),原告復具狀稱被告佔用土地多年,臨訟空言抗辯,況為避免危險,為何在607地號土地中央獨留果樹如H1所示卻未舖設水泥(見卷一第320頁原告書狀),且查本院114年8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被告陳永應本人亦在場表示果樹部分要弄掉伊也沒關係等語(見卷一第222頁114年8月26日現場履勘筆錄),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應排除侵害,應為可採。
(四)被告郭信宏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持分比率1/1之納稅義務人(見卷一第171頁稅籍證明書),且查上開門牌號碼民宅正面懸掛之電錶其編號為6042-01,而新竹縣○○鎮○○路000號、952號後方之紅磚屋即附圖編號G1磚造平房,所設電錶其編號亦同為6042-01(見卷一第221頁114年8月26日現場履勘筆錄及卷一第265~266頁原告拍攝彩色照片兩幀),被告郭信宏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被告郭信宏為附圖編號G1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郭信宏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
(一)原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原告111年12月19日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僅能請求111年12月1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4日(見卷一第11頁起訴狀收狀章),其中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1年又13天,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4日為1年又14天,而60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33,533元(114年)、31,533元/㎡(113年)、29,638元/㎡(112年)、29,201元/㎡(111年);至申報地價5,948元/㎡(113年至114年,7,4350.8,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看,下同)、5,931.2元/㎡(110年至112年,7,4140.8)、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空白(見卷一第27、2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31、33頁陳證1、2),再依履勘期日現場所見尚未達到市中心精華地段或周遭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之程度(見卷一第265~285頁履勘照片),本院爰認原告請求以10%計算之部分(所稱10%指: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上限不得超過土地其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洵屬過高,此部分應改以5%計算,核為適當,因此一次性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被告劉鳳雪1,402元【計算式:5,931.2元/㎡7.3㎡5%原告應有部分73/234(378/365)+5,948元/㎡7.3㎡5%原告應有部分73/234(379/365)=699+703=1,4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被告陳永應9,319元【計算式:5,931.2元/㎡48.5㎡5%原告應有部分73/234(378/365)+5,948元/㎡48.5㎡5%原告應有部分73/234(379/365)=4,647+4,672=9,319】。
3、被告郭信宏3,975元【計算式:5,931.2元/㎡20.69㎡5%原告應有部分73/234(378/365)+5,948元/㎡20.69㎡5%原告應有部分73/234(379/365)=1,982+1,993=3,975】。
(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被告劉鳳雪56元【計算式:5,948元/㎡7.3㎡5%原告應有部分73/234÷12(月)=56】。
2、被告陳永應375元【計算式:5,948元/㎡48.5㎡5%原告應有部分73/234÷12(月)=375】。
3、被告郭信宏160元【計算式:5,948元/㎡20.69㎡5%原告應有部分73/234÷12(月)=160】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准依被告劉鳳雪聲請暨對被告陳永應、郭信宏2人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分別如主文第6至8項。至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9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63萬5,907元【計算式:1、排除侵害:33,533/㎡(7.3㎡+48.5㎡+20.69㎡)=244,791+1,626,351+693,798=2,564,940。2、一次性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773+44,998+19,196=70,967,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業據原告預納(見卷一第10頁綠聯收據一紙),另有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地政規費5萬8,000元亦由原告預納(見卷一第23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5日函、卷二第37頁收據影本),於本件判決被告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3人分擔比例共為21%,每人依序為2%、13%、6%【(7.3㎡+48.5㎡+20.69㎡)/附圖各編號全部面積總合365.31㎡=21%】,即1萬2,180元,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4,5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被告劉鳳雪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同時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5,175元(按上訴利益24萬4,791元+1,402元=24萬6,193元計徵);如被告陳永應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同時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032元(按上訴利益162萬6,351元+9,319元=163萬5,670元計徵);如被告郭信宏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同時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3,950元(按上訴利益69萬3,798元+3,975元=69萬7,773元計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1日
JB73字第84200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卷一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