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羅文政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以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劉鳳雪、賴亦萱、張戴桂妹、廖文生、黃瑞香、陳永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甲○○、乙○○為被告,請求上列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所示範圍內2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2,495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年給付原告31萬8,499元(見卷一第11~1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更正甲○○、乙○○姓名即范光弘(見卷一第196頁),再撤回賴亦萱、張戴桂妹、廖文生、范光弘之起訴,另追加被告郭信宏(見卷一第258頁),並因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3人已達可為判決程度,先一部判決(見原告游美榮與被告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3人115年1月14日114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而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已達可為判決程度,先一部判決(本院114年11月14日民事裁定)。
(二)原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1日JB73字第84200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亦前開114年11月14日民事裁定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卷一第239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物或農作物占用位置與面積,其中就本判決部分有關之聲明為「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應將其占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07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編號F1,面積25.6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萬3,693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元。」(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一第259~260頁)。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0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新竹縣○○鎮○○○○○○○○○○○○號F1水泥道路、面積2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與起訴後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則以:否認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原告為系爭607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34分之73,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因買賣並於111年12月19日登記始取得所有,卻請求114年1月15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有誤,又原告計算基數復非以申報地價為之,另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上限不得超過土地其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非指一概容許以10%比例而為主張,實務上仍須考量所指位置之經濟發展與使用狀況等情,遑論系爭607地號土地於附圖F1所示範圍往北之同一塊地號土地,還有農田水利署設置之灌溉渠道(枋寮大圳)、信義街49、45、43、41號前方圍牆、雨遮、建物、水泥地,而本件G1磚造平房一側、供通行用之水泥道路即F1,並非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鋪設或管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雖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607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共234分之73,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114年8月26日現場履勘,並由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是水溝與道路並據原告方面在場稱:水溝給農田水利會用,沒有意見,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訴也已經撤回等語(見卷一第222頁筆錄),而該水溝即灌溉渠道水圳與附圖編號G1紅磚平房之間,則為F1水泥道路,F1道路水泥一側為附圖編號G1磚造平房,該G1面積20.69平方公尺之紅磚平房前方則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民宅(紅磚平房與948號民宅各有電錶,但電錶編號同為6042-1),而新竹縣○○鎮○○路000號民宅與信義街49、45、43、41號民宅、果樹、信義街29號「創意家具(俱)」,則分列於F1水泥道路兩側之信義街主要幹道上(見卷一239頁附圖、第79頁右上方、下方、第283頁、第285頁照片)。
五、本院審酌上開「創意家具」已有租期113年4月1日~116年4月30日、605地號11/63及607地號73/234、出租人羅文政(上1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承租人李瑞琴(自稱係創意家具負責人,見卷一第347頁)之租賃契約(見卷一第351~354頁),屬於已有利用計畫,對照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最後聲明,姑且不論F1供通行之水泥道路連同一旁之灌溉水圳,使用已久,由何單位設置,不易考察,惟於水泥道路部分,不管何人設置,倘若原告於無任何利用計畫又不知其他共有人黎錦誠(1/60,指權利範圍、下同)、黎錦相(1/60)、黎喜垣(1/6)、黎金妹(1/9)、陳碧義(1/45)、陳碧道(1/45)、黎永欽(1/60)、蔡政哲(73/780)、黃佳怡(1/6)、黎博文(1/30)、陳碧成(1/45)其等存歿及現住居所之情形下,冒然刨除原已鋪設供通行之尚稱平整水泥路面,除了造成高低落差不平,此外,於多數共有人欠缺管理共識、夜間照明昏暗之情況下(見卷一第79頁右上方、第283頁彩色照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不能排除釀生通行民眾受傷之事端。
六、從而,縱使原告有系爭607地號、面積528.85㎡、公告現值3萬3,533元/㎡土地持分,而系爭60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了原告與陳碧成、陳碧義、陳碧道3人(上3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度偵字第12787號刑事被告,該案告訴人為游美榮、告訴代理人為羅文政、陳碧成則係温慧中配偶,案由為竊佔、地號為605、607地號,於114年6月12日經不起訴處分),其餘多數共有人為黎姓,另有蔡姓1人、黃姓1人,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買賣交易前,非不可前往現地瞭解並於前手或鄰人得知:臺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現改制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署新竹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管領之枋寮大圳,流經607地號土地且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早年已在系爭607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蓋板,方便通行之事實(見前述114年6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第四㈠點),又於未與其他共有人聯繫關於如何利用F1範圍特定土地之情形下,冒然求為刨除原本尚稱平整、供通行之水泥鋪面,甚至甘冒未來造成通行人員傷害之風險,既損人又不利己,應認本件系爭607地號土地73/234持分之原告,依其對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最後聲明,經核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誠實信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排除侵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533元/㎡25.61㎡=85萬8,78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761元),其訴均不應准許,應全部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標的88萬2,541元(85萬8,780元+2萬3,761元=88萬2,5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70元,業據原告預納(見卷一第10頁綠聯收據一紙),另有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地政規費5萬8,000元亦由原告預納(見卷一第23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5日函、卷二第37頁收據影本),於本件判決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負擔比例為7%(計算式:25.61㎡÷附圖各編號全部面積總合365.31㎡=7%】,即4,060元,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按上訴利益88萬2,541元計徵,應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7,655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1日
JB73字第84200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卷一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