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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被 告 陳碧義

陳碧道温慧中第 三 人 陳碧成被 告 林鍾秋金

陳進興黃瑞香

黎瑞文第 三 人 黎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依職權對第三人陳碧成、黎智宇為訴訟告知。

二、原告對被告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3人之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原告對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黃瑞香4人之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分別辯論。

三、原告與被告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排除侵害等事件,定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四、原告與被告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黃瑞香之排除侵害等事件,定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五、原告應於前開各項主文所指定之期日,提前20日提出各該相應被告之完足書狀(針對就各次期日分別辯論之被告,最後版本之訴之聲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與裁判費、地政規費如何分切、原告取得各筆土地正確日期與逐年請求金額其計算式,並須檢附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暨最近5年歷史申報地價,且應按不同年度或期間,分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不可統一以最近年度之標準計算),繕本應送達他造。

六、被告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至遲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前,具狀指出得意家俱歷次相關租約與對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31日JB73字第842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至17之範圍,繕本應送達他造。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2項)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3項)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得意家俱,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其1/3權利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由被告温慧中贈與其配偶陳碧成,並於114年3月11日登記完畢(見卷二第197、263頁),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民宅、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其1/1權利範圍於114年10月13日由被告黎瑞文贈與其與配偶黃瑞香所生長子黎智宇1人,並於114年11月24日登記完畢(見卷二第191、301、309頁),對照原告115年2月11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其聲明第一項、第四項「應給付…元,並自114年1月15日起…」,倘若有部分勝、敗結果,則第三人陳碧成、黎智宇於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此情甚為明顯,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備註:本院曾於115年2月24日以函通知第三人陳碧成、黎智宇,見卷二第323頁,但第三人陳碧成、黎智宇迄未參加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114年1月15日】起訴時列: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劉鳳雪、賴亦萱、張戴桂妹、廖文生、黃瑞香、陳永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甲○○、乙○○共16人為被告,最後則限定他造對象範圍為11人,亦即:

前開甲○○、乙○○或經變更、更正或追加為范光弘、郭信宏,而經原告合法撤回之範圍乃原先對賴亦萱、張戴桂妹、廖文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范光弘5人之訴(以上詳見本院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又,本院前於114年8月26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並由本院囑託地政人員進行測繪,可見原告係以一訴對於無牽連之不同被告(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3人,除外),為合併起訴,依其情狀應合於分別辯論或得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同見上開114年11月14日裁定),其中:

㈠、原告與被告劉鳳雪、陳永應、郭信宏3人部分,業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115年1月14日作出第一審判決,且其中被告劉鳳雪、陳永應2人之判決,業於115年3月2日確定,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其中郭信宏部分,本院115年1月14日民事判決已補送於郭信宏現戶籍地中。

㈡、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部分,業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115年1月14日作出第一審判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㈢、至此未結部分,計有:陳碧義、陳碧道、温慧中;林鍾秋金、陳進興、黎瑞文、黃瑞香共7人(見卷二第216~217頁原告聲明及本院115年2月11日筆錄),爰認亦有分別辯論之必要,故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並為期訴訟程序順利起見,爰同時指定如本裁定主文第三至四項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且同時裁定如本裁定主文第五至六項所示之事項,尤其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114檔偵字第7472號轉印資料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二度覆函(見卷二第205頁、115年1月26日第1次覆函;卷二第209頁、115年2月6日第2次覆函),是為重要資料,請務必閱卷並表示意見到院,繕本請自行送達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