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黃德忠

黃火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林泉興法定代理人 林子昇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德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黃火添則為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長年以來均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364地號(以下逕稱364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行至慈祥路。被告因進行都市更新重建計畫,未於計畫中保留出入口,且依相關圖說,擬封閉原告通往慈祥路之唯一路徑,嚴重侵害原告及其親屬、住戶之生活權益及財產使用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經由364地號土地通往慈祥路,享有4米以上道路通行權,及5大管路申請安裝維修權。㈡被告及其管理人不得妨礙原告及其親屬、房客、相關人員通行前述路線。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有167巷既成巷道可通行,被告迄今並未於該既成巷道興建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且目前364地號土地已有可通行汽車之既成巷道,日後亦無阻擋原告通行之計畫。原告復請求確認享有4米以上之通行,請原告敘明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所主張4米以上之通行道路,其主張之範圍有訴外人之合法建物,被告無權准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364地號

土地上之167巷道路以對外連接至公路,然被告陳明並無禁止或阻擋原告通行36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1、54、88頁),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見系爭土地有何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原告訴請確認就3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難認有確認利益。況系爭房屋前有鋪設水泥地面之空間,其上停放機車及腳踏車,系爭房屋可由現況3米寬之道路通往慈祥路,目前該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由另一方向行走亦可達埔頂路,通往埔頂路方向之道路,盡頭為廟宇,最窄處路寬約105公分,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並自承目前可以進出167巷,但認為之後都市更新會堵起來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得以167巷道路通聯至慈祥路,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原告固稱目前道路無法容納汽車、救護車、消防車進出,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167巷其他住戶均可透過現有道路與慈祥路相通(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前停放汽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遇有緊急危難時,停於附近路口,再利用佈署水線或擔架救護,以解決緊急滅火救援、醫療照護需求,此於消防或醫療救護上亦屬常見,是本院認現有路徑已足供原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原告稱364地號土地經都市更新後會堵起來無法通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亦無從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縱日後被告確有阻擋通行之情事,亦屬原告得否於確實無路可通行之情況下另訴主張通行之問題,無從於系爭土地與公路通行無阻之現況下,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364地號土地有4米以上道路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等人員通行,顯屬無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目前使用水、電、瓦斯、通訊等線路均無問題(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再行請求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364地號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要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通行364地號土地、享有4米以上道路通行權、5大管路申請安裝維修權,被告及其管理人不得妨礙原告及其親屬、房客、相關人員通行前述路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6-05-08